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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岑艺宏诉莫裕培、梁彩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艺宏,莫裕培,梁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岑艺宏,男。被告:莫裕培,男。被告:梁彩琼,女。原告岑艺宏诉被告莫裕培、梁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裕培、梁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裕培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起共将人民币85000元借给被告莫裕培。被告莫裕培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梁彩琼是被告莫裕培的配偶,被告莫裕培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莫裕培不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且经催促后仍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被告莫裕培所借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莫裕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原件三份;3、被告莫裕培、梁彩琼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莫裕培、梁彩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裕培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借款金额1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还清)、2012年1月19日(借款金额55000元,定于2012年2月19日前还清)、2012年4月10日(借款金额2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合共人民币85000元。并约定以上借款逾期清偿,由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被告莫裕培计算收取罚息,并按月结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莫裕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另查,被告莫裕培与梁彩琼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清偿分文本息,原告追收未果遂起诉到庭。本院认为:被告莫裕培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莫裕培向原告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清偿,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裕培清偿借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莫裕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莫裕培逾期还款,由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被告莫裕培计算收取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莫裕培约定的逾���还款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实际欠款数的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19日借款5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梁彩琼应否对被告莫裕培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莫裕培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裕培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应认定被告莫裕培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8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裕培、梁彩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19日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10日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岑艺宏。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莫裕培、梁彩琼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怡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