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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与高柏祥、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祥,XXX,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祥。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上诉人高柏祥为与被上诉人XXX、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李芳因生产需要向XXX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并由高柏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XXX以现金形式向李芳交付借款12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芳交付剩余18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李芳未还款,故XXX与李芳、高柏祥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4月1日,李芳向XXX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担保人为高柏祥,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借款人承诺将及时还清款项,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此后,李芳仍未还款,高柏祥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X与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XXX主张李芳归还借款2000000元,李芳予以认可,而高柏祥则抗辩其已代李芳归还XXX710000元,且仅认可借款18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X与李芳、高柏祥之间曾先后以借条及协议书的形式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现高柏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仅为1880000元,故对高柏祥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XXX与高柏祥间的该710000元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三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之前,而协议书中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还款确认,则高柏祥关于710000元款项系对案涉借款代偿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李芳尚欠XXX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XXX要求李芳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要求李芳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李芳予以认可,而高柏祥则抗辩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故对高柏祥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对XXX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柏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上述本息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高柏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XXX要求高柏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高柏祥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芳追偿。如李芳、高柏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李芳负担,高柏祥对上述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高柏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柏祥已经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7日分三次向XXX归还案涉担保款共计710000元,该710000元应从案涉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柏祥对李芳尚未归还的12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XXX答辩称:高柏祥所称的71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且2013年1月1日,XXX与李芳、高柏祥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高柏祥亦未对2000000元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高柏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芳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及协议书经借款人李芳及担保人高柏祥签名捺印,应当认定系李芳、高柏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高柏祥上诉称其已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7日分三次代李芳向XXX归还案涉借款共计710000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柏祥所称该710000元付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若该7100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应在协议书中予以体现,但事实上在2013年1月1日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再次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高柏祥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据此,高柏祥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芳尚欠XXX借款2000000元未还,判决高柏祥对该笔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高柏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上诉人高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