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某乙),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丙(别名曹某丁),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戊,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1时许,在满城县南韩村镇宋家屯村,被告人曹某甲与邻居被告人曹某戊因清理积雪发生口角,后曹某甲之弟被告人曹某丙赶到,双方发生冲突,曹某戊持铁棍将曹某丙头部打伤,曹某甲持铁锨将曹某戊之妻宁某某头部打伤,曹某丙、曹某甲持铁锨将曹某戊头部、胸部、腰部打伤。经鉴定,曹某丙、曹某戊、宁某某的损失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11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曹某甲、曹某丙赔偿曹某戊、宁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曹某戊、宁某某对曹某甲、曹某丙表示谅解;曹某丙对曹某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人曹某己、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曹艳龙、魏立宝、郭平、张二龙证言,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及交款条、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与被告人曹某戊因清理积雪发生冲突,分别持铁棍、铁锨互殴,并致对方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持凶器作案,且被告人曹某甲致二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戊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对曹某丙从轻处罚,对曹某甲、曹某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没收作案工具铁棍一根、铁锨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