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俊昌与孙少朋、冯银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昌,孙少朋,冯银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罗俊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汉族。被告孙少朋,男,汉族。被告冯银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昌诉被告孙少朋、冯银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被告孙少朋及被告孙少朋、冯银铃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因被告做生意需用资金50万元,因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找到我协商需要借款50万元,在2011年11月12日经我向我的朋友筹措,当天我借给被告50万元,当时我们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用款期限。因今年经济形势不好,在2013年3月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而事实上是赌债,罗俊昌与何炎生是合伙关系,被告孙少朋是受雇佣到澳门赌博,赌资是有上述二人提供,盈利亏损归二人,这种行为持续很长时间,但最后一次亏损了,罗俊昌把孙少朋叫到家中,当时有罗俊昌的妻子在场,何炎生后来到场,二人逼着被告孙少朋打了一张欠条,事实上罗俊昌并没有借给孙少朋钱;2、被告冯银铃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冯银铃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打欠条是2011年,二人结婚时间是2013年,此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起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170号民事裁定书侵犯了被告冯银铃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原告罗俊昌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2011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孙少朋、冯银铃对原告罗俊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名字是虽然被告孙少朋所签,但并非孙少朋真实意思表示,他并未拿到现金50万元,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提供二被告的结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银铃与孙少朋结婚时该债务已发生,该债务与冯银铃无关系。原告罗俊昌对被告孙少朋、冯银铃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因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罗俊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1年11月12日,孙少朋。后原告罗俊昌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拒还而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借原告现金,而是受雇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赌资,并非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银玲偿还5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债务发生时,二被告尚未结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银玲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同时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属催告的一种形式,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少朋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俊昌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银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