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毛璐与被申请人李炯、李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璐,李炯,李国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44号申请人毛璐被申请人李炯被申请人李国盛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申请人毛璐与被申请人李炯、李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3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申请人李炯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国盛所有的湘KH72**轻型货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五里牌往梓门桥方向行驶,行至和森大道万福桥地段时,碰撞一行人(无名氏)后,车辆行驶到道路左边,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申请人毛璐驾驶的搭乘刘珊、刘溪华、朱思源、毛宜辉、贺婕的湘B9TM**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申请人毛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毛璐为防止被申请人李国盛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炯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国盛所有的湘KH72**轻型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毛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炯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国盛所有的湘KH72**轻型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