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罗金霞诉王光权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霞,王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罗金霞,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灿,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志荣,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光权,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金霞诉被告王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灿、江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60000元,且借款当天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金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权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光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6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经多次催付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权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所作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次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经催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金霞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光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金霞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光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杨文秀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