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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廖明德与雷定培、牟登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德,雷定培,牟登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廖明德。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雷定培。被告牟登燕。委托代理人张毅。原告廖明德诉被告雷定培、牟登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雷定培、被告牟登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德诉称,被告雷定培承包修建被告牟登燕所有的云雾山庄工程。原告廖明德为被告雷定培供应水泥。后经原告与被告雷定培结算,被告雷定培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为此,被告雷定培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定培、牟登燕共同支付原告廖明德货款170000元。被告雷定培辩称,对欠付原告廖明德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雷定培认为,其与被告牟登燕签订修建云雾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牟登燕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才酿成本次纠纷,故应由被告牟登燕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牟登燕辩称,自己与被告雷定培签订修建云雾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即施工人员的费用和材料费用均包含在工程费用中,自己并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廖明德与自己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牟登燕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雷定培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雷定培尚欠原告廖明德货款1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牟登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雷定培出具,与被告牟登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雷定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雷定培尚欠原告廖明德货款金额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雷定培与被告牟登燕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牟登燕将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云雾山庄项目承包给被告雷定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该工程主体建设已经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廖明德向被告雷定培供应水泥,总价270000元。供货期间被告雷定培支付原告廖明德货款1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雷定培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雷定培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欠条1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在确定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在于判断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被告牟登燕与被告雷定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施工人员的费用和材料费用均包含在工程费用中,被告牟登燕仅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雷定培工程费用,不再单独计算支付人工和材料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雷定培根据工程开展实际情况进行开支。从原告出示的欠条也能反映出原告廖明德认可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雷定培。因此,被告牟登燕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并非合同向对人,不应对该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定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明德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明德对被告牟登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雷定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雷定培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明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