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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2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焦营村,被告人焦某甲及其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焦某丙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持斧头将焦某丙、焦某丁父子砍伤。经鉴定,焦某丙面部、背部及左上臂等处被砍伤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焦某丙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焦某丁头部、双上肢、胸前、背部、臀部等处被砍伤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焦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甲已与被害人焦某丙、焦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丙、焦某丁的陈述;证人焦某乙、贾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甲系自首、初犯,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史为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