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欣与谢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欣,谢永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郭欣,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总经理。被告谢永斌,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郭欣与被告谢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欣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欣诉称:2011年8月14日,经北京宝隆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心检查发现,因被告谢永斌居所(2810室)扩建卫生间私改管道造成漏水事故,积水漏至第三人宋哲明居所(2710室),继而漏到原告居所(2610室),造成墙面大面积毁损、剥落,排烟管道也脱落,出现大范围裂痕,贴墙堆放的单价10元的音乐图书被水浸泡达700余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音乐图书7000元,天花板墙面及排烟管道修理费3000元,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欣与被告谢永斌系相隔一层的楼上楼下相邻关系,郭欣系坐落于2610号房屋(以下简称2610号房)的业主,被告谢永斌系坐落于2810号房屋(以下简称2810号房)的业主。2011年8月14日,因原告郭欣发现其所居住的2610号房出现屋顶漏水问题,向其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反映问题,经物业公司现场检查及勘验,在由物业公司提供的一部(宝隆)物业服务单中显示:漏水原因系“2810号房装修改造,其热水铝塑管,卫生间与厨房隔断墙20CM处,铝塑管接头处开裂造成漏水”;发现内容为“2610户业主同水工张XX一同查看,情况属实,室内西墙顶部及地面有水迹”。庭审中,原告郭欣表示由于时隔已久,其着急用房,原告郭欣已将2610漏水部位重新装修处理,其书籍损失尚在,并提供事发时的照片及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物业服务单、照片、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欣所有的房屋屋顶发生渗、漏水,被告谢永斌作为现有证据所查明的导致漏水问题发生的业主,应当积极协助其处理该问题并进行妥善解决,但被告谢永斌并未积极妥善的履行该义务。就原告郭欣所提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损失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欣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谢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欣物品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欣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永斌负担二十元(原告郭欣已预交,被告谢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郭欣)。公告费由被告谢永斌负担(原告郭欣已预交,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被告谢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郭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代理审判员 孙 良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