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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燕与李永东、项爱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李永东,项爱妹,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谢卿。被告:李永东。被告:项爱妹。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被告:李文静。被告:李文涛。原告陈燕为与被告李永东、项爱妹、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东、项爱妹、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永东、项爱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自愿为被告李永东、项爱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项爱妹人民币130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东、项爱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东、项爱妹、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第三、四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东���项爱妹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燕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永东、项爱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永东、项爱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东、项爱妹、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东、项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文静、李文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