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爱基诉刘建军、被告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基,刘建军,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661号原告:李爱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世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代表人:王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基(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军、被告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热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刘建军和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8时33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34省道55KM+500M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89.80元。被告刘建军、阳光热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165240.59元;本次事故对我方也造成一定损失,要求与原告的损失相互抵顶。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33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34省道55KM+500M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第一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右眼钝挫伤、双肺挫伤、右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2012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6天。2012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多发面颅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低蛋白症。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2年12月27日,原告第一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2013年2月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6天。2013年2月26日,原告第二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局灶增生性肾炎、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2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3月29日,原告第三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3月3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4月25日,原告第四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4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5月29日,原告第五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2013年5月3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6月26日,原告第六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6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第七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伴局灶硬化性肾小球肾炎、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7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8月24日,原告第八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8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5月28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视野缺损、右下肢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2013年8月14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二次手术费用合人民币8000元整。2013年8月15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435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3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和后期多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用药符合诊疗规范,与该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9023.3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994元、残疾赔偿金26448.80元、车辆损失1435元、鉴定费1000元、勘察费150元、看车费80元、交通费3200元、评估费1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等级、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同时查明:1、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阳光热电公司,被告刘建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64910.59元;4、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夏德刚,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勘察费150元、看车费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49023.34元问题。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和后期多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用药符合诊疗规范,与该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4880.59元、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住院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4880.59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204990.32元和906.78元、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住院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合计205897.10元;(3)关于面额分别为340元和74.70元、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2张。该两份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14.70元;(4)关于面额为258元、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258元;(4)关于面额分别为419.90元和740元、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7月9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159.90元;(5)关于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5日、面额分别为20645.19元、1135.09元、1417.85元、968.88元、770.61元、661.85元、838.84元、574.48元、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章的住院费票据8张。原告提交的该8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合计27012.79元;(6)关于出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面额分别为119元和43.10元、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为162.10元;(7)关于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5月28日、面额分别为140元、350元、50元、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3张。原告提交的该3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为540元;(8)关于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5月28日、面额分别为160元和6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2份面额分别为160元和60元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面额为26元、加盖“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门诊费26元,本院不予确认;(10)关于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面额为452.25元、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章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452.25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请求赔偿。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整,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777.4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问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本地)和30元/天(外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0元(20元/天×43天+30元/天×47天)。3、关于误工费200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100元,误工200天,误工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潮河镇潮石路)的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98.78元,2012年11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误工时间,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756元(98.78元/天×200天)。4、关于护理费1299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26448.8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视野缺损、右下肢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三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农民,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2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48.80元(9446元/年×20年×14%)。6、关于交通费32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面额为1200元、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但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据以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590元。7、关于车辆损失1435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35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48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共计251047.4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6448.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756元、交通费2590元,共计5329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435元;其他损失项下看车费8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30元;以上共计306007.23元。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勘查费票据、收到条、夏德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军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军系被告阳光热电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3294.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448.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756元、交通费2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5元;以上共计64729.80元。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41277.4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894.20元。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64910.59元,还需赔偿原告3983.61元,被告刘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基损失64729.80元;二、被告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基损失3983.61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共计687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15元,由原告李爱基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341元,被告五莲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发京审判员 孟庆军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