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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能仁里班组维护工程师。200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抢劫后,在本市秦淮区东水关城墙上,拦住被害人陈某乙、胡某,由李某、张某先后持刀威胁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看管胡某,从陈某乙处劫得“摩托罗拉”T72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2004年10月19日上网的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派出所,由于被告人陈某甲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继续收集证据,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同案犯李某、张某均被判刑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正在。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胡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