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简某、陈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简某,陈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傅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简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傅某与被告简某、陈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杨明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陈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由马某代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将借款归还我,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我的���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5,00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暂计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简某、陈某、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三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被告简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姐弟关系。三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傅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傅某朋友马某代原告支付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到被告简某经营的贵州和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的账户、支付转账人民币358,000元到被告简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另现金支付人民币4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傅某出具借条、收条。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傅某身份证、被告简某身份证、被告陈某身份证、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与被告简某、陈某、李某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明确“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简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简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顾 文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