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关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从绰号叫“王老五”(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将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8-0.9克)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四五月的一天,罗某某与夏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410房间打完牌后,罗某某将4个冰毒包子卖给夏某某,收取毒资600元;2、2013年四五月的一天,夏某某到武冈市大中华宾馆一房间内找罗某某买毒品,罗某某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了夏某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3年六七月初的一天,夏某某到武冈市大中华宾馆一房间内找罗某某买毒品,罗某某将一个冰毒包子卖给夏某某,夏某某欠150元毒资未付罗某某;4、2013年6月初的一天,朱某某通过夏某某联系后到罗某某处购买毒品,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四楼一房间内,罗某某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300元;5、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带起两个朋友到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四楼一房间内找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朋友,收取毒资300元;6、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到武冈市大中华宾馆410房间找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将一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15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从绰号叫“王老五”(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将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8-0.9克)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四五月间的一天,罗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410房间将4个冰毒包子卖给夏某某,收取现金600元;2、2013年四五月间的一天,罗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夏某某,收取现金300元;3、2013年六七月初的一天,罗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将一个冰毒包子卖给夏某某,价款150元未付;4、2013年6月初的一天,朱某某通过夏某某联系上罗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四楼一房间内,罗某某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收取现金300元;5、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带了两个朋友到武冈市大中华宾馆四楼一房间内找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将2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的朋友,收取现金300元;6、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罗某某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410房间将一个冰毒包子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