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刑初字第08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mg/ml。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