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东利与姜兆乾、王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利,姜兆乾,王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123号原告:王东利。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乾。被告:王家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龙,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利与被告姜兆乾、王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姜兆乾、王家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兆乾、王家利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兆乾因承建圣城商业街需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其中C20号与C25号混凝土的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40元,据实结算,52m汽车泵运送费用为每立方米21元。分四次付清商砼款。被告王家金自愿为姜兆乾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商砼,截止2013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028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我混凝土款602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款项是自己核算出来的,未经被告进行确认,所以不能成立。2、因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现在的楼顶出现大面积裂痕,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至今未得到解决。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的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兆德在承建白沙埠圣城路北段圣城商业街工程期间,多次购买原告发送的预拌混凝土。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业务,于庭审中提供《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载明买方(甲方):姜兆乾卖方(乙方):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王家金合同约定:甲方施工工程的地点位于白沙埠圣城路北段,工程名称为圣城商业街。甲方订购乙方强度等级为C20、C25号的混凝土,C20、C25号的混凝土的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40元,据实结算。52m汽车泵送费用每立方米21元。混凝土终凝时间无要求,冬季施工按照冬期施工规范要求。甲方和乙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甲方指定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五份,其中两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三份由供货人留存。当甲方发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内派技术员赶到现场,双方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协商解决,并同时上报有关质检机构。乙方分四次付清商砼款,每次付款为付全款。第一次为正负零,后一层一结,全部付清。乙方应结算货款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向该工程的建设方进行追偿,此过程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付款相应手续。甲方于混凝土浇筑前两日向乙方提供较为详细的浇筑计划及技术交底书,浇筑计划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各执一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调整浇筑计划,应在浇筑前24小时内(电话、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以(电话、书面)通知作为调整供货计划的凭证;甲方必须保证混凝土使用数量计划准确,如因计划错误导致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浪费,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保证施工的时间准确、进出施工现场的道路通畅、工地卸料及时。若时间不准确、道路不通畅、卸料不及时,导致混凝土运输车辆在工地等待的时间超过60分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合同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拌合物交接验收后的混凝土工程的浇筑、振捣及养护质量负责,自备混凝土输送泵的,则对混凝土泵送过程的质量负责。乙方负责将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按合同要求运送至交货地点并提供相关服务,在预拌混凝土供货过程中,保证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数量、质量,保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乙方对所有的原材料质量负责,对交接验收前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负责,承担供货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交通安全、路面环境污染等问题的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七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商砼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甲方在未付清乙方商砼款前,甲方不能使用任何其他商砼站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进行余下的工程建设。如果乙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及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以甲或代表人现场签收的最后一次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日期为准)起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价款。甲方在本合同中使用的乙方混凝土所产生的所有账款,由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额全责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如果甲方未履行合同支付账款,将由丙方支付),丙方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完毕本合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后自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的“甲方”由姜兆乾予以签名捺印,“丙方”由王家金予以签名捺印,原告王东利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予以签名捺印,“乙方(签章)”处未加盖任何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卖方为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原告王东利主张其与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代销经营关系,并非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业务系其个人与被告所发生。原告王东利为证实被告欠货款60280元,提供了2013年7月26日至8月6日的发料运输单21张及对账结算单1份、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发料运输单18张,其中2013年7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所供混凝土预拌砼经结算共计54240元,被告姜兆乾已付部分款项,尚欠款4000元,姜兆乾在对账单下方手书了“下欠4000元大写肆仟元。姜兆乾”的内容;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供应混凝土预拌砼234.5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40元,共计货款56280元。被告经质证,对2013年7月26日至8月6日的发料运输单21张及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的18张发料单,被告姜兆乾认可其中9张系其本人所签收,对其他发料单认为应由原告到被告工地找收料的对账,被告姜兆乾同时对原告2013年8月18日的八车供料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原告所供混凝土预拌砼存在质量问题,其于当天使用原告所供料后,其所建工程楼顶打浇质面后出现裂痕,对于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原告王东利否认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系按被告的订货要求按时正常发料,对被告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系被告施工不当所造成。被告姜兆乾为证实其于2013年8月18日使用原告供应混凝土拌料后出现质量问题,于庭审中提供了6份8月18日的发料运输单据,该6份发料单与原告提供发料单的记载内容一致,混凝土的发货出厂时间从当日6时7分,陆续至7时25分,被告认为其当天工程封顶,其8时18分才开始打浇质面,由于原告所供混凝土与被告打浇质面的时间超过了一个半小时,致使造成所施工楼面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同时提供所施工工地照片一宗,证实2013年8月18日以前的混凝土合格,当天所用混凝土不合格致使楼面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发料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工楼面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打混凝土未铺地膜施工不当所造成,另被告对使用时间的陈述亦不属实。被告另申请证人高某及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证实,其受被告姜兆乾雇佣在工地负责用其泵车输送混凝土的,其于2013年8月18日7时40分到工地,8时20分开始输送混凝土,11时40分结束的;证人张某证实,其是给姜兆乾干活的,封顶的那一天,其是8时20分给打的混凝土,11时50分打完的,12时多吃完饭后听其他工人说楼顶出现裂缝。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高某与张某均系被告姜兆乾所雇佣,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另证人张某记不起打混凝土的时间,也没有亲眼所见楼顶出现裂缝,亦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还提供在百度上下载的提问材料一份,证实混凝土在30度温度条件下的初凝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姜兆乾自述其没有用过其他单位的混凝土,对于2013年8月6日以前的发料运输单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尚欠4000元,结账付款都是由其用现金当面支付的;被告前期用过原告的泵车输送过混凝土,2013年8月18日当天是用别人泵车施工的。原告提供的所有发料运输单均格式一致,其内容中有关任务单编号、施工单位、生产站点机号、砼强度等级、车次亦一致,每张发料运输单中均载明了生产日期、本车供应方量和出厂时间,并由工地现场验收人予以签收。原告提供2013年8月18日的发料运输单中,有二张非姜兆乾本人签名,但姜兆乾亦认可当天发货的车次。经本院核对,被告姜兆乾结算2013年8月6日以前的发料运输单验收人签名“姜兆乾”中,亦有与原告举证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发料运输单所载明验收人“姜兆乾”签名相符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销售合同、发料运输单、对账结算单、工程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而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利与被告姜兆乾、王家金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多次按被告通知要求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60280元,有被告姜兆乾及其工地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的对账结算单和发料运输单予以证实,被告姜兆乾虽不认可原告提供部分发料运输单系其本人所签,但结合被告未使用过其他单位混凝土的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到其工地找收料员对账、被告举证收料单中亦有其他人验收签名、原告长期提供格式内容一致的发料运输单且所结算完毕的发料运输单中亦有与被告异议单据中相同字迹签名等诸多事实,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姜兆乾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金自愿为被告姜兆乾对原告王东利的货款提供全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姜兆乾的欠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原告主张其系个人代理销售经营行为,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又未加盖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王东利系临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8月18日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工程系施工不当所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楼面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有相关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简单以自行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及与其有雇佣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另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当日双方已就原告供货到场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且在原告供料到场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应当熟悉混凝土的初凝和终凝特性并有权自主决定何时用料;再者被告封顶打浇质面施工当日,并非使用原告泵车输送的混凝土,而是另行雇用他人泵车输送的混凝土。综上,被告关于其施工楼顶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乾偿付原告王东利混凝土款602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家金对本判决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