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秀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晓红,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董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临江仲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于晓红、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承揽了原告开发建设的靖宇县龙鼎福园小区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7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程停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撤出龙鼎福园项目施工场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代缴了水费、电费、化验费及税金,现双方工程量已基本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目前龙鼎福园小区陆续交工,原告为保证该小区能够正常办理竣工备案,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交的水费、电费、化验费、代交税金合计人民币926082.7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拖欠水费、电费及化验费,被告同意原告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关于税金,原告与靖宇县地税局已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原告没有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缴纳税金5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吉林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森分公司、董某某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靖宇县龙鼎福园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0月撤离工地。在被告施工期间,发生水费102129.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供水公司缴纳100000.00元;电费13038.00元、三相计量箱15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供电部门缴纳。工程质量检测费81229.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靖宇县供电所委托书、电费收据及明细、靖宇县供水公司委托书、水费发票、拖欠检测费通知、收据、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收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变更条款,约定:被告销售的房屋价款超过抵房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但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且被告销售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价差表上签字确认差价数额及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3日,靖宇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说明,写明了对于多销售部分价款所发生的税款的计算方法(开发公司用房屋抵顶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销售房屋时超出抵顶价,同时双方就多销售部分的税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经计算,被告多销售房款产生的税费为726886.75元,已由原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变更条款、销售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价差12份、靖宇县税务局出具的说明、靖宇县开具不动产发票明细表、吉林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水费、电费及三相计量箱费用、化验费,但其未缴纳,原告作为开发企业,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电费及三相计量箱费用、化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水费中的102129.00元,原告只实际缴纳了100000.00元,原告未实际交纳的部分,属于未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多销售房款所产生的税款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出示的12份销售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价差均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税款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不应给付原告该税款,其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50000.00元税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费100000.00元、电费13038.00元及三相计量箱费用1500.00元、检验费81229.00元、税费726886.75元,共计922653.75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1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6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