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李玲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玲月平均工资为2068.98元、日平均工资为95.12元。2012年9月份,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李玲发放本月工资。2012年10月份,李玲工作3天,亦未发放工资。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李玲共计加班10天,未发放加班工资。2012年10月8日,李玲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李玲到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3700元并加付25%工资补偿金9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加班工资14828元并加付25%拖欠工资补偿金3781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2月27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玲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3108.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777.24元;支付周六加班费760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02.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58.01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37.82元。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李玲对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考勤表、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玲提供的加盖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10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李玲对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放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李玲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2011年9、10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据实确定支付数额。根据李玲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李玲共计加班10天,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玲10天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余加班情况,李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李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58.78元(按2068.98元/月×11个月计算);支付2011年9、10月份工资2918.7元(按2633.34元+2068.98元/月÷21.75天×3天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9.6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7.96元(按2068.98元/月×2个月计算);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加班工资951.2元(按95.12元/天×10天计算)及经济补偿金237.8元。对于李玲请求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加付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玲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58.78元、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部分工资2918.7元及经济补偿金729.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7.96元、加班工资951.2元及经济补偿金237.8元;二、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安排员工工作,并无任何加班事实,且工资也已按时足额发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玲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考勤表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拖欠其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单位财务人员冯媛媛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