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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史改春、史青春等与程振林、王瑞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程振林,王瑞法,姜桂伟,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史改春,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史青春,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山,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西瑞,男,192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史青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程振林,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程振林。系程振林妻子。委托代理人程振涛,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程振林哥哥。被告王瑞法,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桂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岩,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诉被告程振林、王瑞法、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青春、王山作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振林委托代理人张凤霞、程振涛、被告王瑞法、被告姜桂伟、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庆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程振林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昌润路行驶与原告亲属王兆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亲属王兆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程振林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瑞法,挂靠在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有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万元。被告程振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是我承包的姜桂伟的夜班,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桂伟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王瑞法,我承包的该车,程振林承包的我的夜班属实。被告王瑞法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我承包给了姜桂伟。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但我公司不参与管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程振林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正在修路的昌润路行驶与原告亲属王兆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原告亲属王兆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189.88元。2013年7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兆洪的近亲属有妻子史改春、父亲王西瑞(事故发生时89周岁)、儿子王山、女儿史青春。王西瑞仅有王兆洪一子,一直随王兆洪在湖北小区居住。另查明,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瑞法,王瑞法将该车承包给姜桂伟,姜桂伟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程振林,事故发生时由承包该车夜班的程振林驾驶。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王兆洪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莘县樱桃园镇西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湖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户口登记簿、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程振林与王兆洪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程振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兆洪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振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王兆洪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告王瑞法、姜桂伟、程振林之间的车辆承包与分包行为实际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转让、出租,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王瑞法、姜桂伟应与程振林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交运集团应与程振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程振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程振林的赔偿责任,以减至承担合理损失的90%为宜。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5189.88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1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兆洪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兆洪69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83305元(25755元/年×11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兆洪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为父亲王西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8890元(15778元/年5年);3、丧葬费24335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共计400319.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王兆洪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513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8124.45元(285130元×90%×85%)。超出商业险的部分共计38492.55元,由被告程振林承担。因程振林已为王兆洪垫付医疗费5189.88元,折抵后程振林仍需赔偿原告3330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医疗费51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218124.45元。三、被告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各项损失共计33302.67元。四、被告王瑞法、姜桂伟、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史改春、史青春、王山、王西瑞承担596元,被告程振林承担6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瑞栋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