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等与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柴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张X1,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X2,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X3(亦系张X1之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柴X,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X1、张X2、张X3与被告柴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2、张X3(亦系原告张X1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张X2、张X3诉称:我们系同胞姐弟关系。我们三人之父张X4与母亲田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一套坐落于密云县X街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2000年7月,母亲田X去世。同年11月,我父亲与被告柴X再婚。2001年县政府开始旧城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2004年我父亲张X4被安置于现在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未增添房款。2004年7月,父亲张X4立下遗嘱,证明位于X小区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部分,如其先于柴X去世,由柴X继承,该份遗嘱经密云县公证处公证。2007年7月,张X4去世。父亲张X4去世后,抚恤金50173元被被告私自领取。因房屋及抚恤金一事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私自占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我们母亲在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中所有的房屋份额,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依法分割父亲张X4抚恤金50173元。被告柴X辩称:张X4去世后,我按照遗嘱应取得房屋,而且在搬迁新房时,我还添了自己的5万元。张X4也没有跟我说过房子有田X的份额。现我要求按照房本登记来,且原告张X3起诉我,那么我也不同意按照遗嘱把房子给他。另外,张X4的抚恤金我只领到3万多元。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X4与其妻田X(1929年4月27日出生)共育有一女二子,长女张X1,长子张X2,次子张X3。张X4与田X原有位于密云县X街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28日。2000年8月18日,田X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同年,张X4与被告柴X再婚。2001年4月,张X4作为乙方与甲方密云县住宅合作社签订协议,拆迁新中街的房屋。2004年,以张X4为产权人,被安置在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9.44平方米,产权证发放日期为2004年7月5日。同月7日,张X4在公证处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座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房权所有证为京房权证密私京第**号),这套楼房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如我先于妻子柴X去世,由我妻子柴X继承,如我后于我妻子柴X去世,则将由我继承妻子柴X的房产份额和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由我的二儿子张X3继承”。2006年10月24日,张X4与柴X办理房屋更名,诉争房屋从张X4变更至被告柴X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京第**号,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实变更登记为89.46平方米。2008年2月29日,张X4因死亡其户口被注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回迁至X小区房屋时是否添房款以及领取抚恤金数额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分别至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及密云县老干部局调取了相关材料。依据密云县住宅合作社提供的X街小区拆迁情况汇总表显示,张X4原所有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合计37185元,在“互相结算情况”中的“甲方应付乙方”、“乙方应付甲方”两栏中没有任何金额显示。但同表中的其他住户,如有给付金额,均在上述两栏中注明。依据密云县委老干部局提供的企业离休去世人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表的显示,“应发数额50173元,领款人签字为柴X”。被告柴X认可企业离休去世人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表上领款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其没有领到那么多的数额,同时亦坚持认为回迁X小区房屋时添了购房款。就此,本院给付其举证时间,但在期限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另均认可,张X4骨灰尚未安葬。庭审中,原、被告对涉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为每平方米11000元(不含装修),三原告表示不要求给付其房屋的装修价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信,X街小区拆迁情况汇总表,企业离休去世人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原位于密云县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张X4与田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田X死亡后,其遗留的房产份额,其法定继承人即张X4、三原告拥有均等的继承份额,且在未实际分割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虽田X在密云县新中街房屋拆迁安置前死亡,但位于密云县X小区的回迁房屋来源于该旧房的拆迁安置,且被告柴X未向本院提供回迁至X小区房屋后补款的证据,故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X小区房屋中田X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4订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部分遗赠给被告柴X,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三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张X4只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份额,对田X所有的房屋份额,其无权处分,故现房屋产权人虽已变更至被告柴X名下,但不能以此确认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均归其个人所有。三原告要求给付应继承田X房屋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且双方亦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张X4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考虑到诉讼便捷,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X给付原告张X1、张X2、张X3应继承田X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每人十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柴X给付原告张X1、张X2、张X3应分得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每人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零八元(均系原告张X3交纳),由原告张X1负担三千零一十一元;原告张X2负担三千零一十一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X3负担三千零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柴X负担五千零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祥海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