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立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家娥与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慈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立初字第11号起诉人王家娥,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慈利县庄塔乡水田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65********。起诉人王家娥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撤销其与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等6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与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已立案受理,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了(2013)慈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家娥与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现起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本院不应受理。起诉人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家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朱 正审判员 杜修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舒立燕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