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来安县国铸公司与马鞍山市金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金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上诉人金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数量1500吨,单价每吨297元,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若被告不能履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次月1日起支付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至同年11月25日供给被告第一批矿粉1458.82吨,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供给被告第二批矿粉1137.30吨。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价格确认函,将第二批矿粉的价格调为每吨300元。2012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第一批矿粉的价格调为每吨33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一批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2600.6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600.6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22600.6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金企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国铸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企公司向国铸公司供应1500吨矿粉(规格型号为S95),单价每吨297元(含矿粉价格、运输费),数量以实际购买量为��;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提前10小时通知甲方所需矿粉数量,甲方有义务在接到乙方需货通知24小时内运送所需矿粉至指定交货地点: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在24小时内运送矿粉至指定交货地点的,乙方不得拒绝接受。若甲方因故不能及时供货的,应在接到乙方需货通知5小时内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于乙方及时重新组织货源;运输及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为月结(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止)。甲方在每月底凭乙方矿粉收货单与乙方核对、结算货款。乙方应保证在次月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甲方全部矿粉款。款清后继续操作。若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出卖人因资金紧张造成矿粉不能正常保供,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停产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他事宜:(2)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在10日内结清所欠甲方全部货款,如乙方不能履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次月1日起支付应付货款按每天3%的违约金补偿甲方损失。(3)本合同有效期起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金企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间供给国铸公司第一批矿粉计1458.82吨,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间供给国铸公司第二批矿粉1137.30吨。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9日,国铸公司与金企公司通过协议、供货价格确认函的方式,约定将第二批矿粉的单价调整为每吨300元,约定将第一批矿粉的单价调整为每吨330元,同时还约定国铸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金企公司2011年11月25日之前的货款。故金企公司所供矿粉货款共计822600.60元(330元/吨*1458.82吨+300元/吨*1137.30吨)。国铸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3日间共支付金企公司货款50万元,尚欠金企公司货款322600.60元,��今未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国铸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建国以国铸公司的名义与金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未加盖国铸公司的印章,但在金企公司供货完毕后,国铸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与金企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加盖了国铸公司的印章,该协议内容涉及对买卖合同中矿粉单价进行调整及货款给付时间,该行为是对曹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追认,故涉案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买受人是国铸公司。国铸公司提出其未与金企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国铸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金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2600.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26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铸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金企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金企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上诉人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012年2月9日协议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私自加盖的;所付2011年11月25日前的货款,是在公司要求,由上诉人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将款支付给金企公司的;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后,即提出复议,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回复,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金企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国铸公司9批货物,总价值80万元。国铸公司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仅有30万元未支付;即使上诉人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签订协议时没有授权,但国铸公司事后是追认的,并开具了发票给被上诉人;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并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国铸公司给付金企公司货款322600.60元及违约金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国铸公司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与金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金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铸公司供货,国铸公司接受金企公司向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给付部分货款,并在2012年2月9日与金企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2011年11月25日之前的货款,故可以认定国铸公司知道本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以本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而不作否认表示,国铸公司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单位负责生产的经理签订2011年11月1日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企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根据金企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国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在金企公司上诉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审程序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6140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