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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永和路19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59256235-6。法定代表人陆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新。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黎明村桥桥堍,组织机构代码68296911-7。法定代表人徐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毅军。委托代理人贡晓。原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果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丹隆公司提起反诉。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4月17日、9月2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新、丹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军、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10012条短裤,单价8元/条,交货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由于被告延迟交货或生产质量问题最终致原告最终客户拒绝收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面料和辅料,然而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告为降低损失,虽积极与相关合作方联系尽可能出货,但未能如愿,客户拒收,由此造成原告核算成本245432.03元、合理利润36814.80元、出口退税45159.49元、律师费26000元等损失。现要求解除加工合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353406.32元。被告(反诉原告)丹隆公司辩、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而不是6月22日。由于原告迟延履行,不履行辅助或协助义务,导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加工任务,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经济损失。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提货义务,支付加工费95114元(含水洗费15018元)。反诉被告锐果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迟延交货,导致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被告无法履行提货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加工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锐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杭州锦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签收单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到面料数量、面料价款及版费数额;3.南通金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的发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口袋布排料图各一份,拟证明南通金斗纺织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采购指示向被告发送口袋布的数量、价款及每件短裤口袋布的耗材为0.16米;4.原告与浙江嘉善德利服饰辅料厂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与南通东方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加盖公章的洗标、价格牌、贴纸各一份;原告与维柏思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与响水县盛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及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送货单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价格牌、吊牌等物品的订单一张,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无纺衬布、工字扣、铆钉等辅料的价款。原、被告已就上述证据涉及的辅料价款或达成一致意见,或原告放弃主张;5.封样单、规格检验表、质量抽检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生产较慢,质量控制较差,生产质量存有问题;6.原告与南通锐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锐昌公司订单表、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加工的短裤是由原告交由锐昌公司出口,出口退税率为16%。7.原告制作的核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353406.32元损失的组成。丹隆公司对锐果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要认为:1.原告将制作好的加工合同一式两份提供给被告盖章,被告加盖公章后寄给原告,原告加盖公章后于2012年6月27日随辅料一起寄给被告。加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晚于加工合同上载明的2012年6月22日,说明合同的履行时间相应顺延。加工合同中将“水洗”两字划掉,说明原告对水洗不作要求,而不仅仅指加工价格中不包含水洗费;2.对原告主张的面料米数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面料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晚于6月22日6天,缩短了被告的加工时间。原告与锦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两个大花、两个小花,但本案只涉及两个大花。版费与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没有关联,不应计算到面料成本中,况且原告主张的版费价格与原告和锦天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不一致,故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口袋布是1243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99.5米。每条短裤耗材料为0.12米;4.封样单是对大货样衣的确认意见,样衣只有经原告确认后被告才能继续缝制。到2012年7月9日、距约定的交货时间仅有4天时,仍然没有提供确认意见、线卡和水洗色卡;5.对原告与锐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是内贸企业,不涉及出口退税。对原告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丹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锐果公司陆骅致被告的便函、计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时间是在2012年6月27日,合同履行期限应当顺延,水洗项目属合同之外约定的加工事项;2.锦天公司的送货联系单,拟证明面料是于2012年6月28日才送到被告处;3.原告跟单员周霞致被告的工作函,拟证明原告迟延交付加工所需原料和确认样衣;4.抬头为锐昌公司的线卡,拟证明到2012年7月11日还在水洗过程中,颜色由原告提供色卡;5.短裤样品及前面的文字说明和后面的标牌,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短裤的水洗颜色还没有确定,要求我们更改水洗颜色,且原告的下家客户不是锐昌公司,而是利丰集团上海办事处;6.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样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加工过程中的交涉情况。其中,涉及封样单,该单标注时间是7月9日,实际上原告于7月11日才通过电子邮件将封样单的大货意见传真给被告,此时双方还是商讨大货的水洗色样,对水洗的要求是7月20日才提出的;7.被告制作的生产情况说明一份、裤料排版图三份,拟证明面辅料的使用情况,每件裤子口袋所耗布料为0.12米;8.江阴市龙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水洗的价格和水洗完成时间;9.被告制作的装箱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了加工;10.被告和锐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陆烨是被告的独资股东,又是锐昌公司的监事,两公司是关联企业;1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锐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不真实的;发生鉴定费用6900元。锐果公司对丹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水洗是常规项目,在加工合同中将“水洗”两字划掉,是指另外支付水洗费,仅涉及价格问题。便函与计划单上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面辅料的交付时间,主要材料到达的时间是6月28日,但被告提供样衣的时间是7月9日,之间长达十多天,延误了较多时间;3.周霞致被告的工作函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对短裤样品及其上面的标牌和文字说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公证书载明的操作过程不是由公证员进行的,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消极不配合;6.对被告主张的水洗价格1.5元/条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只认可1.5元/条;7.装箱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了加工,即便完成了加工,也晚于7月13日。另外,装箱单上注明了水洗的价格,印证合同上划掉“水洗”是指价格问题;8.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倾向性意见的客观性有异议。鉴定意见肯定了检材中印章的真实性,对落款时间的字迹形成时间也没有否定,应当视为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及履行的相关事实。2012年6月下旬,原、被告就款号8636短裤的加工事宜,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原、被告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短裤10012条,加工费8元/条,计80096元,交货期为2012年7月3日。以上价格均包含线、胶袋、纸箱、拷贝纸、打包线、抢针及17%的增值税(在该约定条款中,原有“水洗”两字,被划掉),其它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材料供应)所需面料、辅料由原告或指定厂商供应,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检查、清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样衣及纸板制作产前样,产前样经原告确认后,扣上原告特制的绿色扣封,并附书面确认意见。技术资料、样衣、纸板及产前扣封样共同作为批量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但在生产过程中,如原告或最终客户要求修改技术资料、样衣、纸板或/及封样,被告应积极配合,并按照修改后的标准生产;(验收标准)无指定第三方检品的定单,被告交货前,需通知原告到厂验货;有指定第三方检品要求的定单中,如果是抽检,工厂按约定的送检方式和程序,获取抽检合格报告后方可出货,如果是全检,工厂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送检,并安排相应的回修人员到检品公司同步进行B品的回修;(运输及费用)被告负责将成品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费用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被告于大货出清后一周内根据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协议,将B品成衣、剩余面辅料送原告验收入库,短缺的按成本价赔偿。被告出货后25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在收票后60天付清加工费(同时约定了B品结算原则);(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迟延交期或工厂生产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最终客户拒绝收货或向原告要求索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原、被告还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前,原告分别与锦天公司、金斗公司、浙江嘉善德利服饰辅料厂、南通东方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维柏思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响水县盛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就面料、口袋布、无纺衬布、工字扣、铆钉、防盗标、价格牌、吊牌、主标+尺码标、洗标、贴纸等辅料的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或按交易习惯直接安排发货。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锦天公司面料71件,6119.80米。其中大花11-0104米底37件,计3145.30米,大花19-4050兰底34件,计2974.50米;同日,金斗公司向被告发送布料(口袋布)。2012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陆克勤就8636款短裤样衣出具封样单,确认样衣的尺寸,但对缝制工艺不予接受,提出了九点意见,对水洗要求提出两点意见,要求重新提供一件合格的首件。另外,陆克勤要求被告向原告索要缝制用线的色卡。2012年7月11日,原告的跟单员周霞向被告邮寄色卡,要求“防盗标请在水洗后订,水洗颜色请等我司提供色卡”。当日17时许,周霞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8636款大货封样意见(即7月9日陆克勤出具的封样单),并说明“大货的线卡我会在今天寄给你,单号是申通:468545117900,请注意查收”、“大货的水洗颜色我会在近期提供给你,请等我的色卡再安排大货,大货水洗时前口袋袋口,后袋口,裤脚口要磨破洗,请看我司提供的样衣……”。2012年7月16日10时许,周霞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准备8636款的船样,每色38码4条”、“排一下大货缝制的结束时间,水洗时间,大货的中查时间(大货成品是订单数的20%),大货的尾查时间,请在今天排好后给我邮件”。次日,周霞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8636款大货的交期迫在眉睫。今天打了你很多次电话,但一直没有打通,我要知道大货的进度、验货的时间、船样的时间”。2012年7月19日(星期四),周霞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8636的船样什么时候能给我?如果不能给我做,请给我38码的裁片每色4件及全套的辅料。还有这款的中查安排在下周四,请安排,大货必须有20%的成品,下周四会到贵司查此款的中查,请知悉”。2012年7月20日,周霞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8636的2个船样已经收到,经检查发现蓝色的颜色偏艳,今天已退回给你,申通单号468545117807,里面有客户确认过的洗后的颜色,请参照这个颜色洗!注意水洗时要将纽扣、铆钉包好,不能在水洗过程中掉色,请速安排重洗,并在明天晚上寄给我”。同日,周霞将书面要求和确认后的水洗颜色寄给被告。2012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郭勇军对被告加工的短裤的质量和洗后尺寸进行了抽检,提出了抽检发现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在后整理过程中引起注意,及时改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短裤的加工流程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样衣,被告制板(样),原告确认封样意见,之后被告进行开裁、缝制和水洗及后整理(包括整汤、打扣、检验、包装装箱、封箱)。后期流程是滚动流水式作业。就短裤加工流程的时间,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面料,6月3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样板,7月5日其向原告提供了样衣,7月11日看到原告邮件发送的封样意见(次日收到书面封样意见)。之后进行开裁、缝制和水洗,再进行后整理。2012年8月7日,完成全部加工任务(包含水洗),并装箱完毕,且已口头通知原告提货。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被告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是原告草拟好寄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又寄给原告加盖印章,原告随面辅料一起将盖好章后的合同寄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才收到委托加工合同,为此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铧出具的便函和计划单。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上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便函的内容为:“徐总,您好。下面生产计划单的合同,与面辅到时间发给你。烦请您在合同上签字,盖公章后传回。南通锐昌陆铧”。被告所称的计划单,实则是三款服装的生产时间安排。涉及到8636款短裤加工的主要内容为:“6月13日寄PP样,6月25日有意见,6月26日样板完成,6月27日开裁,7月12日利丰验货,7月13日SGS验货,出货期为7月15日”。原告没有否认该便函和计划单的真实性,便函中提及了生产计划单和合同盖章事宜,且便函和计划单所表达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基本吻合,特别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短裤样衣上挂有的抬头为利丰集团上海办事处的标签上,加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与生产计划单上的时间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8636款短裤的加工事宜,是于2012年6月22日达成意向。随后,原告将草拟好的委托加工合同一式两份寄给被告加盖公章。被告盖章后又将合同寄给原告加盖公章,原告加盖公章后寄回被告一份,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该加工合同。另外,计划单是原告对具体加工事宜的时间安排,上述时间安排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基本吻合,应当认定为委托加工合同的补充附件,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之一。(二)被告提供了周霞于2012年6月28日致被告的一封信函,认为这封信是周霞传真给被告方的,原告不确认该信函的真实性。该信函就8636款短裤的生产事项提出了五点注意事项,主要内容为:“面、辅料到厂后请及时清点数量”、“样板到厂后请按照尺寸表及缩率核对大货样板,核对无误后方可开裁,在生产大货前请先封样给我确认”、“成衣水洗是破坏洗”。本院认为,交易双方以传真交换意见是一种习以为常的商业习惯。信函中提及的面、辅料清点要求与原告的面、辅料供应商供货事实吻合,另外提出的相应加工要求均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说,这封信函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相应的事实。二、原告与锐昌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原告系陆铧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锐昌公司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玉萍,陆骅为该公司聘请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列6204.6200.99的货品名称为其他棉制女式短裤,出口退税率为16%。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锐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单表各一份。购销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锐昌公司加工8636款短裤10012条,单价为28元/条;原告出货后一周内锐昌公司给付合同金额的60%,剩余40%在收货后半年内与退税额一并支付原告;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锐昌公司订单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8636款女式短裤的客户为RENNER,出货期为2012年7月15日,以及各码短裤的数量配比。被告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本院对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和书写的“2012.6.15”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倾向性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购销合同》落款处“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于2012年6月15日形成;无法确定落款处“2012.6.15”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费用为69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五点理由,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否认“2012.6.15”字样的形成时间,应当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是通过科学分析得出的,尽管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应的科学理论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原告与锐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但锐昌公司的订单表中注明的出货期为2012年7月15日,显然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计划单,出货期也是7月15日。可见计划单和订单表中的出货期是真实的。如此,购销合同中的交货期则是虚假的。同时,本院还注意到,陆铧既是原告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也是锐昌公司的监事,两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最初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最终客户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资料。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口头释明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该证据,仍未能向本院提供,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本院对原告与锐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相关损失的认定。(一)原告主张的面、辅料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原、被告有争议的为面料和口袋布:1.面料。原、被告均确认锦天公司供应的面料数量为6119.80米,本院予以确认;就面料单价,原告主张18.50元/米,提供了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与锦天公司在面料价款之外还约定了版费,小花400元×4套,大花500元×17套。该合同中涉及大花的面料数量为5460米(2730×2)。锦天公司送至被告处的面料数量为6119.80米,被告确认为大花,按比例计算,版费应当为19套{6119.80÷(5460÷17)}。锦天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9500元的版费{(60157.01+62559.29)-6119.80×18.50}。按500元/套计算,即为19套。原告主张按500元/套计算19套的版费9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6119.80米的总价款为122716.30元。被告自认有360米面料剩余,本院予以确认。2.口袋料。原告认为金斗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口袋布数量为1599.5米,单价为6.7元/米,每条短裤口袋耗费布料0.16米。被告认为发送数量只有1243米,每条短裤口袋耗费布料0.12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由金斗公司或原告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收或其它有效证明,本院无法确认送至被告处的口袋布数量为1599.5米。被告自认数量为1243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金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口袋布(型号为45*45/96*72)单价为6.7元/米,本院予以确认,故口袋布的价款为8328.10元。至于原、被告争议的每条短裤的口袋布耗材量,本院认为,原告的排版图是三件排版图,而被告提供的是全码排版图,被告的排版图更符合实际操作,本院确认被告的耗材量,即0.12米。按此计算,基本没有口袋布剩余。3.原、被告对其它项目或已达成一致确认意见,或原告放弃主张,详见下表,不再赘述。序供应商辅料名称原、被告意见或本院认证意见1杭州锦天纺织品有限公司面料有争议确认122716.30元2南通金斗纺织有限公司口袋布有争议确认8328.10元3维柏思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无纺衬布浙江嘉善德利服饰辅料厂工字扣浙江嘉善德利服饰辅料厂铆钉响水县盛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拉链D&G防盗标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价格牌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吊牌上海金萃贸易有限公司主标尺码标南通东方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洗标南通东方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贴纸原被告认可的价款金额1040.00元2204.40元7296.40元9606.51元7078.48元1719.06元3438.12元2629.15元315.36元165.00元13南通东方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主标尺码标原告放弃主张1~2项合计131044.30元,3~12项合计35492.48元,总合计166536.88元。(二)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1.测试费。原告主张测试费895.7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2.律师费。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损失包含律师费用,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应纳入损失的范畴。3.合理利润和出口退税。原告主张按核算成本的15%计算合理利润,按核算成本和合理利润的16%计算出口退税,分别为36814.80元和45159.49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否认定,取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加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故待后再予认定。(三)加工费用。1.加工费。原、被告约定加工费为8元/件,按加工10012条短裤计算,应当为8009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水洗费。虽然原、被告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水洗事项,但从双方在加工过程中交流的内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对短裤进行水洗,可见水洗是短裤加工流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原告有水洗项目的要求,则必然涉及价格的协商。现没有书面证据表明水洗的单价,可见被告所作的原告与其口头确定水洗价格的辩解,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提供了江阴市汇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对案涉短裤进行水洗,水洗价格为1.5元/条,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主张的水洗价格1.2元/条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本院确认水洗价格为1.5元/条,水洗费为15018元。以上两项合计,加工费用为95114元。另外,对于10012条短裤的价值,原告认为每条短裤的目前市场批发价为2元,被告认为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提供样衣、制板和确认封样意见这些产前流程,根据生产计划单的时间要求,应当在2012年6月26日前完成。同时,原告也应当在该日前向被告提供面辅料。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面料送至被告处;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样衣的时间,原告没有向本院进行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跟单员周霞于6月28日致被告的信函中第二点要求(样板到厂后请按照尺寸表及缩率核对大货样板,核对无误后方可开裁,在生产大货前请先封样给我确认),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将样板寄送给被告的时间应当是6月30日左右;关于被告完成制板的时间,被告认为是7月5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是何时完成制板并寄送原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封样意见,但最早是于2012年7月11日(17:09)由周霞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次日被告才收到书面的封样意见。根据生产计划单,在原告有最终封样意见后,被告应当在第三日即应当开裁,即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开裁,进行大货生产。此时,与原先计划的开裁时间整整晚了16天。在产前阶段,原告既未能及时向被告寄送样衣,也未能在计划单列明的开裁时间前将面辅料提供给被告,导致所有的产前工艺流程全部延迟。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自身的承诺和双方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因原告自身违约,还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7月13日前交货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在产前阶段,被告应当何时向原告提供制板,而实际上被告又是何时提供的,是否迟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判断被告在其中是否负有责任。关于加工完成时间,被告认为是2012年8月7日完成加工并装箱,原告未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被告最终完成加工的时间是2012年8月7日。从开裁至完成加工,被告共用时间为26天。结合生产计划单和加工合同的约定,从开裁到出货的时间应为17-19天。被告实际所用时间至少比原计划时间多出了7天。2012年7月13日,本是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停止加工,与其解除加工合同关系,而是指示被告继续进行加工,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实际上是以行为表示了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顺延。除了履行期限的变更,但没有其它意思表示缩短了合同约定和计划单列明的加工期间。根据前面的分析,被告的生产加工期间比实际约定的期间至少延长了7天。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提供了线卡和水洗色样,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水洗项目,也需要顺延工期。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将线卡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即可收到线卡。而此时,被告刚进行开裁,并不会影响到被告的缝制加工;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1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水洗色样。此时已提供水洗色样,也不会影响到被告将加工好的短裤进行水洗。可见,按顺延的时间推算,原告迟延提供线卡和水洗色样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加工进程。水洗是短裤加工中的常规项目,对于专业的服装加工企业而言,这是大家熟知的基本常识。原、被告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是指被告将短裤成品交给原告,而不是半成品。即便水洗是委托加工合同之外的项目,但水洗时间应当包含在双方所约定的加工时间内。况且缝制和水洗流程是滚动流水式作业,并不需要额外增加时间。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接受原告的生产计划单时,并没有提出水洗项目需要顺延加工时间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水洗是额外项目、需顺延加工时间的抗辩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顺延加工期后,被告未能按原先约定的加工期间完成加工任务,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顺延加工期后,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加工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但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取决于在2012年8月7日,即被告完成加工任务之时,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根本不能实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客户是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客户是否已经拒绝收货,以及何时何原因拒绝收货。本院多次向原告口头释明,要求提供其与最终客户的相关资料,但原告仍未能提供。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才完成短裤加工,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另外,原告主张其在向被告提供的价格标牌中注明船期是2012年8月1日,其已通知了被告顺延后的交货期。即便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原告在被告迟延交货7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变更向最终客户交货的运输方式,将船运改为空运,以保证原告能按期向最终客户交货(尔后向被告主张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没有予以证明。由此,本院只能认为,原告采取了消极的方式任由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加工合同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加工合同不能解除,则原、被告双方需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辅料、合理利润及退税、律师费用等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迟延完成加工任务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有其他损失的,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存在,但被告迟延交货,有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9.43元,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反诉被告未能通知反诉原告出货,亦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提货义务,给付加工费951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9.43元;二、驳回原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提取10012条短裤及300米面料;四、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95114元。以上一、四项相抵,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反诉原告江阴市丹隆服饰有限公司95094.57元,限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及反诉被告南通锐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2元、21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五建审 判 员  许文彤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