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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民原告刘静铨诉被告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铨,曹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刘静铨,男,生于1931年9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阙某某,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平,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第三人:马春红,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静铨诉被告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诉讼第三人马春红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刘静铨以“因原告人证据不足,还需要另行收集证据重新诉讼”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静铨撤回对被告曹国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静铨承担。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