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林远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林远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黄小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驹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驹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林远财,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林远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斌、人民陪审员雷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远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林远财于2009年2月15日在我行马头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7.2‰。被告林远财于2009年6月至9月分两次偿还本金4500元,尚欠55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0347号裁定书准许我行撤回起诉。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林远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远财于2009年2月15日与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下辖的马头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2‰,2011年2月10日到期。双方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被告林远财于2009年6月12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偿还本金5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尚欠本金5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0347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罗田镇六合村村委会证明、(2012)万法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未予全额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远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洁代理审判员 夏斌人民陪审员 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