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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奎,邬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14号原告马新奎,男。被告邬长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奎与被告邬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奎、被告邬长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奎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邬长磊驾驶的皖XXXX**小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与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邬长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33.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96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7,874.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邬长磊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邬长磊承担。被告邬长磊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没有住院,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30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无相关发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邬长磊驾驶的皖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邬长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1,733.9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马新奎因车祸致右腕舟状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又查明,牌号为皖SA10**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处。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垫付原告的现金703.7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条和银行对帐明细、社保缴金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邬长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邬长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6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733.90元;因原告未住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酌情确认为3,24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3,03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3.9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0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20,003.9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9,203.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的800元的60%应由被告邬长磊予以赔偿,金额为480元,与被告邬长磊已垫付原告的现金703.7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邬长磊差价22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新奎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203.90元;二、原告马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邬长磊人民币223.70元;三、驳回原告马新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43元,由原告马新奎负担人民币149.73元,被告邬长磊负担人民币223.7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