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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锦桂、张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李锦桂;张海涛;吴天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大炮岗(龙华路90号)。法定代表人毛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锦桂,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峁坡村委-13号,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吴天带,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吴天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吴天带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被告张海涛、被告李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分别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28日及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司机。但被告李锦桂在工作期间,收取了2011年3月至10月出车的包车款共12950元,其中9500元至今未按公司规定上交给原告;被告张海涛在工作期间,共收取2011年4月至10月出车的包车款共5000元,至今未按公司规定上交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锦桂和张海涛出具声明,称上述款项已交给被告吴天带。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吴天带催收未果。根据原告制定的《旅游包车管理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包车款由当班司机随车带回交给营运部负责人与财务出纳员进行交割。故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吴天带已经损害了原告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即返还包车款给原告,被告吴天带应对上述的包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锦桂立即返还原告9500元包车款;二、被告张海涛立即返还原告5000元包车款;三、被告吴天带对上述的包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声明(原件)。旅游包车管理制度(复印件)。吴天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海涛辩称:1、2010年4月份的账,不可能拖欠到公司解散,才说我欠公司的款项,而且原告从来都没有说我欠公司的款项,是公司前任与上一任交接才引起纠纷的。我只是负责运输,完成任务,公司是实行一班一收包车款的,我已将包车款全部上缴,原告的入账与司机无关,是原告的监管和制度问题,出现这些问题,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因原告没有归还安全担保金给我,我申请劳动仲裁,并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时,原告没有说我欠公司的款项,我工作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1日止。公司的债务以及交接等我是不清楚的。我不愿意归还5000元包车款给原告,是属于公司的责任,不属于劳动者的责任。被告张海涛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锦桂辩称:不同意返还包车款给原告,因为时隔那么久才向我追讨,每个月公司都会有结算的。被告李锦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天带辩称: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确实在原告处工作,但工作职责并不是财务,收包车款并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承认收到被告李锦桂、张海涛的包车款,原告单凭被告李锦桂、张海涛的陈述提起诉讼,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我收取了本案的包车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天带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吴天带均曾在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任职。李锦桂的工作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11日,任职司机;张海涛的工作期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11日,任职司机;吴天带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工作,任职安全员等工作。2012年6月13日,原告的财务打印了两份声明,被告张海涛、李锦桂均分别在声明上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1、张海涛的声明载明:张海涛2011年4月至10月已出车但包车款未上交公司的明细及本人的情况说明如下:4月16日的包车款1300元,8月29日的包车款2500元,10月7日的包车款1200元,合计5000元,都是由本人收取后交给吴天带。2、李锦桂的声明载明:李锦桂2011年3月至10月已出车但包车款未上交公司的明细及本人的情况说明如下:3月4日的包车款1200元,本人未收过;4月25日的包车款2700元,本人在深圳收到2700元,回到云浮后即将车款交给了吴天带;5月15日的包车款750元,当时由三车同时出车,本人未收过该笔包车款;9月16日的包车款3000元,本人已收取,但不记得是否上交;9月16日的包车款1500元,包车方先给了200元订金,剩余的1300元由本人收回后交给吴天带;9月30日的包车款2500元,本人在增城收取后回到云浮后交给了吴天带;10月2日的包车款1500元,不是本人收取,上述包车款共13150元,其中本人经手收取了6500元已交给吴天带,3000元不记得是否上交,3450元不是本人收取。被告吴天带称没有收到被告张海涛、李锦桂交来的上述包车款。对于包车款的收取、上交等事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的营运部对出车的时间、地点确定后,安排司机出车,司机完成任务后,包车款有时由司机收款,有时由客户直接去公司交款,如果司机收款就由司机直接交给财务,吴天带也有代收款项后交回公司的情形,但款项交回公司后,原告都没有出具单据给司机,原告是根据出车营运的次数核对司机是否上交包车款的。被告李锦桂、张海涛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初成立时,包车款一直都是由吴天带代收的,公司财务从广州到来后,司机将包车款在上班时就交给公司财务,下班后就交给吴天带,收款后,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据交给司机的,故李锦桂、张海涛无法提供缴交的证据。吴天带陈述称,在吴天带任职期间,在公司财务不上班时或下班时,曾代收包车款,见到财务就直接交给财务,但财务并没有出具单据给吴天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李锦桂、张海涛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履行司机职责期间,代收了包车款,故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张海涛在原告出具的声明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张海涛收取的包车款共5000元,收取后交给吴天带;李锦桂在原告出具的声明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李锦桂收取的包车款共9500元,其中6500元收取后交给吴天带,有3000元不记得是否上交了。可见,张海涛对收取了包车款5000元、李锦桂对收取了包车款95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海涛、李锦桂称包车款已交给吴天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讲法,吴天带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海涛将包车款5000元,李锦桂将包车款6500元交给了吴天带,张海涛、李锦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包车款是原告的财产,张海涛、李锦桂是履行职务期间代为收取包车款,为此,张海涛应将收取的5000元包车款返还给原告,李锦桂应将收取的9500元包车款返还给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吴天带收取了涉案的包车款,原告要求吴天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包车款5000元给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锦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包车款9500元给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涛、李锦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交87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30元,被告李锦桂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娟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