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潘发全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崔凤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成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变更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9日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一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0天。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7000元,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某号牌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8045.40元、护理费7218.20元、交通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96.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599.84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9599.84元中的80%,计15679.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多支付2880.13元。被告崔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某号牌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余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病历本、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一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0天。被告崔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7000元,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某号牌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医疗费为2009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9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8045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6950元。结合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及被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崔某某已多履行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崔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379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871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1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399元的80%,计1631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因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潘某某20000元,实际已多支付3681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将其赔偿款72871元中的3681元支付给被告崔某某,余款69190元支付给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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