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祖权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权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权。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系被害人刘XX之父)。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廖群仙(系被害人刘XX之母)。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洪清(系被害人刘XX之夫)。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波(系被害人刘XX之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科(系被害人刘XX之子)。五附事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被告人陈祖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权系被害人刘XX的女婿。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祖权因家庭纠纷,邀约朋友陈XX一同前往都江堰市玉带新街81号银海花园其岳父家门外,欲找其妻孙涛理论。后被告人陈祖权与孙涛的父亲孙洪清、母亲刘XX、弟弟孙科发生拉扯,陈祖权身处六楼楼梯中间位置,被害人刘XX在其身后的下格楼梯处。因陈祖权肘部撞上刘XX,致刘XX摔下楼梯后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陈祖权未采取救治措施而逃离现场,在小区大门处被被害人家属控制。被害人刘XX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4时35分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诉称,被告人陈祖权在与孙洪清、刘XX发生拉扯中,被告人陈祖权肘部撞上被害人刘XX,致刘摔下楼梯颅脑受伤死亡,除追究被告人陈祖权的刑事责任并严惩外,还要求被告人陈祖权赔偿丧葬费17936元,被抚养人孙洪清生活费56437.5元,被抚养人刘汉和生活费15050元,被抚养人廖群仙生活费150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3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646613.5元。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理由进行代理。被告人陈祖权供述及辩解称,其没有导致被害人刘XX摔倒并致其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其本来也无力赔偿。被告人陈祖权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陈祖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参与抓扯的人均有责任,被告人陈祖权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洪清系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不在被扶养人之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交通、住宿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祖权系被害人刘XX的女婿。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祖权因家庭纠纷,邀约朋友陈XX一同前往都江堰市玉带新街81号银海花园其岳父孙洪清家门外,欲找其妻孙涛理论。后被告人陈祖权与孙涛的父亲孙洪清、母亲刘XX、弟弟孙科发生拉扯,陈祖权身处六楼楼梯中间位置,被害人刘XX在其身后的下格楼梯处。在拉扯中,陈祖权撞上刘XX,致刘XX摔倒致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陈祖权见状欲逃离,在小区大门处被被害人家属控制。被害人刘XX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4时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XX系摔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等因刘XX受伤用去医疗费用3100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需丧葬费17936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分别需要生活补助费53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5月22日21时许接到电话报案称,一男子将刘XX推倒致头部损伤昏迷。并证实该报案电话并非被告人陈祖权所打。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21时许,陈祖权因将刘XX推倒致伤,被当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3、被告人陈祖权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同陈XX一同到丈母娘家去找我爱人孙涛,孙涛、老丈人(孙洪清)、老丈母(刘XX)、孙涛的兄弟(孙科)就开门出来,孙涛的兄弟说今天打死你,然后就把我抱到往楼梯下推,老丈人也在推,同时老丈人、老丈母还拳打我的肩膀、手及背部,孙涛说我还拿着她的手机,于是孙涛的父亲和兄弟就开始掰我的手,想抢我手里的手机,孙涛和她母亲也围着我在打。他们四人开始拉我时,我就转身撑住栏杆,这时我的右边是孙涛的兄弟,左边是孙涛的父亲,背后是孙涛的母亲和孙涛。在拉扯过程中,我因左腿受过伤做过手术,站不住,就顺着楼梯往下滚,孙涛的父亲也滚了下来,压在我身上。孙涛就在喊“妈绊倒了,妈绊倒了,快打120!”我就爬到栏杆处站了起来,看见孙涛的母亲倒在楼梯上,我也不知道孙涛的母亲是如何倒在楼梯上的,当时他们在拉我推我,有可能是我摔倒滚下去的时候把他们一起带下去的。4、证人孙XX证言。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和爱人刘XX、儿子孙科、女儿孙涛在家,女婿陈祖权在外面敲门喊“孙涛,你给我出来。”我出去开门说,孙涛在我家,闹啥子闹。陈祖权就说,孙涛是他老婆,当父母的管不着。我就很生气,见他拿着孙涛的手机,就叫把手机拿来。陈祖权不给,我就把他的手拉到,想把手机抢过来。我和刘XX抓住陈祖权,陈祖权就往下退,下了几个台阶,陈祖权劲大,我和刘XX就顺着下了几步,刘XX因站在陈祖权下面一个台阶,当时,陈祖权用力一拉我的手,刘XX就被陈祖权的手臂拐了一下,没站稳,就往楼梯下仰面倒了下去,后脑碰在楼梯上,我也顺着滚了下去。后来,陈祖权被我儿子拦住,刘XX就进医院了。同陈祖权一同来的,还有一个中年男子,那男子没动过手,也没有威胁之类的语言。5、证人孙X证言。我因与陈祖权在闹离婚,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在我父母家中。陈祖权前来叫我出去,否则要弄翻几个。我父亲就开门说,你要做啥子,为啥子要限制她的自由。陈祖权就说,只要不离婚,就是他的老妞,不跟他回去,就要弄几个来摆起。并强行要进门,我父亲就拉住陈祖权并要求归还我的手机,我母亲就出门来劝,我没有理会陈祖权,看见一个男子站在台阶上,那男子就帮陈祖权说话,我就说,不关你的事。过了大约四、五分钟,陈祖权喊那男子打电话,那男子拿着电话没打。陈祖权又说,去把车上的刀拿来。那男子就往楼下走,我怕出事,就跟着那男子,刚下去两、三步台阶时,我妈、爸、陈祖权就从六楼顺着楼梯滚到了门下第一个平台,我就马上回来,看见我妈在最低下,陈祖权同我爸在最上面,我弟就从上面下来把陈祖权往旁边拖,看见我妈的情况,陈祖权爬起来就跑,我弟就在二楼处将陈祖权追到。陈祖权同我父母没有打架,只是相互抓扯。我与陈祖权是2012年元月结婚的,因发现陈祖权借高利贷,吸毒,我就提出离婚,2012年7月份开始,陈祖权多次家庭暴力,还威胁我的家人。6、证人孙X证言。陈祖权同我二姐孙涛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在家里听到陈祖权在喊孙涛,我走到客厅,看见我父亲、母亲、二姐都站在门外,陈祖权和一男子站在楼梯处,我听见他们吵得很凶,就对陈祖权说,不要在我门口闹。陈祖权就说,随便你咋子,他有权利找他老婆。之后,我父亲喊陈祖权归还我二姐的手机,这时,我、我儿子、我二姐站在门口平台上,我父亲、母亲、陈祖权站在楼梯中间,另一男子站在楼层转拐处的平台上。在抓扯中,因陈祖权长得壮,我父母都60多岁了,陈祖权手肘将我母亲拐倒后,由于重心不稳,我母亲就往向倒,倒在五楼到六楼转角的平台上,陈祖权和我父亲就侧面向楼梯倒了下去,我看见我母亲倒下去没什么反应,就立即去扶,摸到母亲头上起了很大一个包,陈祖权压在我父亲身上,并不停用手肘打我父亲,我还在喊我母亲,陈祖权就向楼下跑去,我就跟着跑了下去将陈祖权抓住。我们同陈祖权没有发生打斗,只是相互发生抓扯。7、证人陈XX证言。2013年5月22日晚上,陈祖权叫我一同到他岳父家,如果他老婆家里的人打他就报警。陈祖权到岳父家门口喊他老婆,开门后,一小伙子和他岳父就出来把陈祖权拉住,我就说有事好好说,不要打架。他老婆就出来说,不关我的事,叫我滚,我就往楼下走,刚走没几步,陈祖权就叫我报警,陈祖权和他岳父几个人一起从楼梯上滚了下来,之后,我就在门卫处等110和120来。8、证人李XX证言。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在楼下门卫室值班,刘XX的女婿开了一辆面包车到小区,因他经常来小区找刘XX一家人吵闹,我就没让他进来。后来,他把车停在外面,和另一个中年男子进了小区,之后,我就听见楼上有吵闹声,具体吵啥子不清楚,过了一会,就看见刘XX的女婿从楼上跑了下来,我把大门关了,接着,刘XX的老公孙洪清跑下来,把他女婿抓到,不准他离开。过了一会,110、120就来了。9、证人卓XX、钟XX、仰XX证言。我在银海小区当门卫,有十年了,刘XX是退休教师。女儿孙涛与女婿陈祖权关系较差,陈祖权经常到小区吵闹。10、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刘XX系摔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1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催款单及死亡证明书等。证实刘XX因摔伤头部致昏迷,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祖权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与死者刘XX的亲属关系。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权的供述与各证人的证言、受案情况、到案经过均能相互印证,书证、鉴定结论亦客观反映了受害人致伤并死亡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祖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都江堰市兴开骨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人陈祖权在案发时因腿受伤,行动不便。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祖权并未致被害人刘XX摔倒致人死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权在案发前曾因夫妻关系不睦多次到其妻刘涛的娘家即被害人刘XX住处吵闹,案发之日,被告人陈祖权又与其妻刘涛及其家人在楼梯处发生抓扯,被告人陈祖权应当预见到自己身处六楼楼梯中间位置,而被害人刘XX在其身后的下格楼梯处,其危险性极大,极有可能发生伤害或者死亡事件,而被告人陈祖权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抓扯过程中撞上刘XX,并致刘XX摔伤头部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祖权辩解其未导致被害人刘XX倒地并死亡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有可能是我摔倒滚下去的时候把他们一起带下去的”的事实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祖权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权在庭审中对自己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现有证据材料证实报警电话并非被告人陈祖权拨打,而案发后,被告人陈祖权逃离现场,随后被被害人亲属在小区门口控制归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祖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权与被害人刘XX等人在楼梯中间位置发生抓扯,且被害人刘XX在其身后的下格楼梯处,被告人陈祖权应当预见其危险性极大,极有可能发生伤害或者死亡事件,而被告人陈祖权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抓扯过程中撞上被害人刘XX摔伤而死,其主观上是过失行为;同时,被告人陈祖权在被公安机关挡获之后,随即对证人孙洪清、孙科、陈XX所证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印证,且被告人陈祖权也供述被害人刘XX有可能是其摔倒滚下去的时候一起带下去的,这并非不能预见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被告人陈祖权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权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陈祖权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实行分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主张被告人陈祖权赔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事民事诉讼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丧葬费中已包括了相关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赔偿刘汉和、廖群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系农村居民,应按国家公布的农村人口平均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标准,对其超出该部分要求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洪清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人陈祖权支付生活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祖权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祖权在庭审中又拒不认罪,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理因酌定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陈祖权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综合量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祖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祖权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因刘XX死亡医疗费31000元、丧葬费17936元,刘汉和生活补助费5367元,廖群仙生活补助费5367元,共计59670元。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刘汉和、廖群仙、孙洪清、孙波、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波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