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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赵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赵二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清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第二机械制造厂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二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清华诉被告赵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月息1%,2012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底和2013年上半年分两次偿还原告40000元,现尚欠20000。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本金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二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二柱向原告张清华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清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赵二柱2011、10、15”。被告赵二柱于2012年底和2013年上半年分两次偿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对此,原告不能举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柱偿还原告张清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赵二柱给付原告张清华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二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