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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九仁诉李海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仁,李海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75号原告李九仁,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李海全,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九仁与被告李海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仁,被告李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孙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仁诉称:被告系原告东邻居。2013年8月8日,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对位于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的旧房进行翻建。2013年10月30日,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院墙也完成多半。原告在原址砌墙后,被告提出原告改为南侧出门,原告不同意,被告找理由迫使原告停工。经村委会多次劝说和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垒建与原有门垛相齐的东院墙,并建东门时,被告不得阻拦。被告李海全辩称:原告翻建房屋应经过镇级人民政府审批,而非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所建的院墙、东门,已经超过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此前,由于原告宅院南侧是一个坑,为了方便原告出行,被告同意原告走东门。后新农村改造和环境整治,该大坑已经填平,村委会也给原告在南侧预留通行通道,原告没有必要再走东门。且原告原东门是顶在了被告的南墙上,被告当时未提异议。现原告翻建院墙和东门已经没有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不同意原告原磉翻建东院墙、建东院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宅院现有北房3间以及西院墙、南院墙,以上建筑均建于2013年8月之后。被告宅院现有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3间(其中南数第一间是门道),被告表示,以上建筑均建于1990年左右。经勘验,原告北房前墙东西宽12.47米。原告北房与被告北房之间现有宽0.32米空隙(双方北房前墙处)。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西宽12.5米,附图显示南至坑。双方共述,原告宅院南侧的坑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填埋。原被告双方宅院南侧现有两段东西向花墙,原告宅院南侧花墙之间留有宽5.56米的空隙。花墙北侧为流水沟。被告宅院南侧,紧邻被告厕所南墙现有原告所建的东门门垛。原告表示,其门垛建于1979年左右,系紧贴被告老院墙所建,时间早于被告现有南院墙。被告表示,该门垛建于1979年至1985年之间,晚于被告现有南院墙修建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宅翻建新建合同》、村委会《证明》、《换段协议》、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垒建与原有门垛相齐的东院墙,并建东门时,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因其现有门垛与被告厕所南墙相挨,会对被告厕所南墙构成妨碍,同时,其北房东西宽度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宽度大体相符,现有门垛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九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