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金秀与薛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秀,薛承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张金秀,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承志,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张金秀与被告薛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秀负担。审 判 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