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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魏际凯与迟拥军、齐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际凯,迟拥军,齐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魏际凯。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拥军。被告齐素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际凯诉被告迟拥军、齐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际凯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八��喷水织机共计货款274150元,被告给原告款15000元,尚欠12415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2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八台喷水织机,260型六台,每台250**元;280型二台,每台260**元,共计货款212000元,被告给原告款150000元,尚欠612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对被告迟拥军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二被告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在案为凭。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其八台喷水织机是212000元,还有附属设备,共计货款2741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之妻与被告齐素英的通话录音一份。2、昌邑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对被告迟拥军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迟拥军陈述:魏际凯把他自己八台喷水织机卖给我,说好了二十多万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先给了他十五万元,余下的钱没有给他,他今天来是要这个钱。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北孟镇孙家营村人)出庭作证,证明魏际凯把全部八台机及附属设备卖给了同一个人。总共二十六、七万元。但不知道卖给了谁。当时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去买魏际凯的水罐看到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齐素英的录音中并没有承认欠原告的款。昌邑市公安局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将织布机卖给被告,数额不清楚。二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现二被告主张原告卖给二被告八台机及附属设备,但附属设备迟迟未交付,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但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际凯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织布机款6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应予偿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数额为12415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4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院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中均承认欠款系八台织布机欠款,现又主张原告卖给其系八台织布机及附属设备,附属设备未交付,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拥军、齐素英偿还原告魏际凯款6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953元,由原告承担1991元,二被告承���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