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圣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王圣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石小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芹,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圣红,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三电电缆公司)与被告王圣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三电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小雷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芹、被告王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三电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为一年,不存在未签订用工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加班,且据不将先前单位的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单位,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发放到被告每月的工资中,不存在支付社保问题。被告离职时结清了全部工资也不存在支付补偿金情形。另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5100元。因此,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和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8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不补缴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圣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上班,当时与原告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后因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不愉快的事情被告才发现当时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3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便没有与被告补签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只休息2天,而且又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作量,被告的合理要求又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被告离开了公司。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2日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因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要求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业务订单,以2‰,作为奖金。2013年8月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劳动报酬、休息时间、社保等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于同月31日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2日仲裁庭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但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原告按销售金额的2‰支付了被告销售提成615元。2013年3月29日还补付被告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争议答辩书及补充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9个月,而双方只订立了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可以作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的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依法进行仲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圣红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被告王圣红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