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只忠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只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只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柏杉,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只忠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只忠,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江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907号(期房,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提供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2栋1402号(面积77.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396664元,两次搬迁费为2112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2栋1单元19**号)评估总价为508226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109450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4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李只忠身份证明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系同一房屋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李只忠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2、初步选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公示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证据4-3、李只忠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原告李只忠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依法送达了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被征收人告知了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被征收人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对李只忠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1日申请开福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李只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据11-2、补偿决定公开张贴照片。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且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只忠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商务和旅游局网站截图、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项目征收的目的是商业开发,是为了建设商业步行街,大型超市、高级酒店、专业写字楼、高档住宅等,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同时证明新河三角洲公司不是实际的建设单位,仅是把拆迁当做项目的拆迁项目公司。证据2、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为土地整理,不进行再次开发建设。证据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拟证明以廉租住房用地获得划拨用地后改变土地性质。证据4、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黄兴北路S8号地块油铺街福善园安置房的总平面图,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文件尚未核发,相关许可程序尚未履行。证据5、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拟证明黄兴北路棚改项目全部为货币补偿。证据6、湖南省住建厅来访事项告知单,湖南省住建厅办公室关于黄兴北路征收项目有关问题的告知书,拟证明湖南经典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就分户评估结果作出解释。证据7、《﹤房屋评估报告﹥异议书》,拟证明原告对房地产评估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其出具完整的合法的评估报告。证据8、对补偿方案的相关声明,拟证明原告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证据9、搬迁催告书及原告针对搬迁催告书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原告进行安置;另外,法律规定补偿决定在作出之日起,行政复议期限为60天,被告明显剥夺原告正当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10、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拟证明黄兴北路棚改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已自动失效。证据11、黄兴北路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拍摄公示公文情况照片及相关目击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手印,拟证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无法看到相关文件的公告和公示。证据12、原告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征收人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没有享受残疾人的优惠政策。证据13、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政复决字(2013)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证据14、原告的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征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4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101房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油铺街跃进巷013号第004栋101房,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只忠,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1.94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396664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2年3月2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3月2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政府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907号(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508226元),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并提供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2栋1402号(面积77.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被告对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征收决定公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前也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涉案土地规划性质是商业用地。2、没有提供确需公共利益征收的有关规划。3、被告没有提供修建黄兴北路的专项规划相关的手续文件。4、立项批复已经过期失效。6、涉案土地规划性质是商业、综合用地。5、征收范围图没有得到国土部门审核,不具有法律效力。6、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张贴了持续30天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补偿方案是按照公开的原则进行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没有提供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案。2、公示的评估机构只有名称,没有地址、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3、选择评估机构的投票委员会成员产生及身份没有公示。4、公证书没有评估委员会成员组成及没有对投票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没有依法确定。2、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不符合国家技术性规范要求。4、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结果明显不合理。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当面做过笔录,笔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协商中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分户补偿方案原告提交了书面异议。2、按照有关政策,对被征收人的安置应就近安置。3、货币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本身不合法。4、被告无权限定选择的时间。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其他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预定合同不能保证原告可以得到房屋且预定房屋也不在征收的附近。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样的告知书不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转用房应提供明确的产权证明,符合居住和安全的条件。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补偿决定与被告前面证据相关联,没有事实依据。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收决定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身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合法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征收公告基于公共利益已经有相关文件进行了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针对征收公告的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显示该地是国有划拨用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向法院举证有产权调换房源。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该证据是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不是针对被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评估机构的异议书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异议不是对评估公司进行的复核申请。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声明并未就征收补偿方式进行选择,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明确拍摄时间,也看不见公告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张贴公告的人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关联。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征收目的不是为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该笔录不予采信。但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对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有过协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原告认为应就地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网站上打印的资料,不能到达证明征收公告系商业开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是对征收补偿公告合法性审查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关联性;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安置房用地性质的改变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要原告自行查阅,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安置房建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长沙市住房保障局的回复,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该组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来访和答复内容均针对评估机构,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1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原告提出对评估价格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提出对分户评估报告和产权调换房评估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到达原告证明该报告不合法的证明目的;1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原告作出搬迁催告书及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到达证明被告未遵循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2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建设用地规范审批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批单已自动失效;2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地址、时间及被拍摄人员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的残疾人证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2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明原告系房屋产权人,与事实一致,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11月2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11月14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油铺街跃进巷013第004栋,产权面积61.94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3月2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20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404元,总价为396664元。2013年3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397720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396664元、搬迁费1056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2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907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417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08226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声明,表示不认可分户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945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5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油铺街跃进巷013第004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8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以及本案征收项目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应当听证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公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已生效的征收公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征收公告的审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只忠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只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灿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