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30日长城公司向本院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长城公司不服裁定,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经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就有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解除后的资料移交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长城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鸿维公司依约解除合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2011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由于长城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住宅工程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曾经进行的交房也被主管部门通知叫停。为此,案外人汪某某等要求鸿维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减轻赔偿责任,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鸿维公司先后与各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同意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共计赔偿案外人违约金799903元。鸿维公司认为,因长城公司的原因造成鸿维公司对案外人的违约赔款,应当由其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长城公司赔偿鸿维公司的损失799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城公司辩称:鸿维公司在未跟长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图纸和施工资料由于鸿维公司强行清场已经被其实际控制,长城公司无法移交图纸和施工资料;鸿维公司的损害结果是由其逾期交房造成的,逾期交房是由于其未按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与长城公司无关;鸿维公司将长城公司强行清场后,自行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鸿维公司应该预见其行为将会造成逾期交房,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应由鸿维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鸿维公司的逾期交房与长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鸿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鸿维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鸿威·东方丽景”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后资料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长城公司违约,长城公司还应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3、黄山市住建委黄建质(2011)147号关于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情况的汇报、黄山市住建委黄建改字(201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长城公司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验收备案和房屋交付;4、(2012)黄中法执字第3-2号说明,证明长城公司拒绝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5、(2012)屯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就同类案件已作裁判的事实;6、向汪某某等23户实际支付违约金明细表、与汪某某等23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鸿维公司逾期交房而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鸿维公司共计支付赔偿金799903元。长城公司对鸿维公司提举的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鸿维公司和业主之间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款支付均是私下进行的,其中3户要求提前交房,业主方放弃了相关的权利,鸿维公司有权不支付赔偿款,鸿维公司对该三户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长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长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回函、公告、(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鸿维公司在长城公司合同解除异议期未满的情况下,突然于2009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的行为显然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长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事项的函及关于鸿威东方丽景商品房违规交付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证明鸿维公司在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交付的事实,该行为已违法违规,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是因为鸿维公司截至2011年9月28日《通知》前未组织正式验收;4、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条件审查的意见各一份,证明鸿维公司直至2011年10月才向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阅审核,鸿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存在九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绝大部分与长城公司无关,是鸿维公司自身的原因;5、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住宅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承建的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3月3日、4月29日鸿维公司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参加主体结构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结论为合格,鸿维公司以“项目地下室和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修复”为由,向长城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真实情况是长城公司已同意出具技术处理方案在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问题长城公司与鸿维公司发生矛盾,才未形成一致意见,鸿维公司于2009年7月3日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后,时隔一年才于2010年6月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合同,2011年3月30日才完成合同施工内容,而鸿维公司与部分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此时已经延误了交付期限。鸿维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否认由于长城公司拒不交付资料导致涉案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鸿维公司提交证据1-5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对鸿维公司提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6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因鸿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包干总价为23880000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赔偿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338717元,并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长城公司出具《关于清点已提取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已提取的技术资料存在涂改、无签字盖章、记录数据不全等问题,且以上问题不得通过补签、补记录来完善,你单位现不能按照生效判决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由于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无法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未果,2011年9月28日鸿维公司在屯溪区黄口徽州大道鸿威·东方丽景会所进行“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69#楼交付商品房,被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2012年12月28日“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1日备案。另查:1、案外人汪某某、汪某于2011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1622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汪某某、汪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汪某某、汪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56446元;2、案外人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5736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于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于某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41895元;3、案外人芮某、尹某于2010年11月22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45998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芮某、尹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2012年6月25日芮某、尹某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鸿维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将芮某、尹某所购房屋提前交付,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申请中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违约金的50%计算)支付芮某、尹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19820元;4、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87461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张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张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44651元;5、案外人王某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68901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王某某甲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20%)支付王某某甲延期交房731天的违约金113780元;6、案外人常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70959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常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常某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30188元;7、案外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43588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张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张某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4895元;8、案外人孙某于2010年4月2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81984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孙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孙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6655元;9、案外人唐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6771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唐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唐某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6001元;10、案外人毛某某、吴某某甲于2011年1月15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96295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毛某某、吴某某甲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2012年6月25日毛某某、吴某某甲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鸿维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将毛某某、吴某某甲所购房屋提前交付,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申请中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违约金的50%计算)支付毛某某、吴某某甲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36230元;11、案外人李某于2009年12月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2395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与李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李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19417元;12、案外人贾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339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与贾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贾某某延期交房366天的违约金39081元;13、案外人邱某于2009年10月26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17591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邱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邱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33178元;14、案外人于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37193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与于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于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0023元;15、案外人程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283000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与程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程某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18140元;16、案外人凌某某、江某某于2009年9月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70611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与凌某某、江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凌某某、江某某延期交房731天的违约金41712元;17、案外人洪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86575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与洪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洪某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53730元;18、案外人王某某乙于2009年11月22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60502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王某某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王某某乙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35928元;19、案外人潘某某、包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283840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与潘某某、包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潘某某、包某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18194元;20、案外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64642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黄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黄某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29784元;21、案外人吴某某乙、吴某某丙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80928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吴某某乙、吴某某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2012年9月21日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鸿维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将吴某某乙、吴某某丙所购房屋提前交付,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申请中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违约金的50%计算)支付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3643元;22、案外人叶某某、韦某某华于2010年5月9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12269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与叶某某、韦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叶某某、韦某某延期交房458天的违约金23462元;23、案外人颜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359595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颜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颜某某延期交房641天的违约金23050元。鸿维公司共计支付以上二十三户违约金799903元。再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鸿维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交房,因此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与鸿维公司逾期交房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鸿维公司赔偿买房人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对长城公司认为本案的二十三户中有三户要求提前交房,业主方已放弃了相关权利,鸿维公司仍对业主的损失给予补偿,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鸿维公司为减轻赔偿责任,依芮辉等三户的申请及承诺书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长城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违约金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799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1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映 华审 判 员 罗 昱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