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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顾海双,系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得已将儿子(李尚磊)交与被告抚养,被告承诺好好照顾孩子,只是暂时将孩子留在乡下亲戚家。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而且继续将孩子自己留在老家农村寄人篱下,被变成“留守儿童”。离婚后,被告既无固定住所,又无稳定收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且现在再婚亦有一子,相比之下,原告更适合照顾孩子,诉请变更儿子李尚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据2013年3月26日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邢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调解书内容包括婚生子李尚磊(2005年9月12日出生)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岁时止,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称孩子李尚磊现长期寄读于农村私立学校,由被告亲戚代为照顾,并称原告及其父母对孩子李尚磊探视时,被告予以拒绝,且唆使学校不让原告会见孩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邢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的离婚现状,并证实孩子李尚磊现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提出孩子李尚磊寄读于农村私立学校及被告不允许原告及其父母探视的陈述证据不足,对被告无经济条件抚养孩子的诉称也未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