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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洪涛、马福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洪涛,马福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杨国柱,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李秀英,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男,200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杨某甲母亲),本案原告。原告杨某乙,男,201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杨某乙母亲),本案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马福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姜福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孟祥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洪涛、马福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郭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刘宁、被告马福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自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杨富龙驾驶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死者杨富广)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心轧钢厂门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被告王洪涛驾驶的被告马福贺所有的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富龙受伤、杨富广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富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涛负此事故此要责任,杨富广无责任。被告王洪涛驾驶的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58元、施救费6800元、停尸费3500元、车辆损失8869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74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被告赔偿30%,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2723.20元。审理中,增加酒检费、痕检费损失1600元,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80元。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王洪涛驾驶证复印件、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2、杨富广死亡医学证明书、杨富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富广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杨富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2份、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5张、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郭某某与杨富广结婚证,证明五原告基本情况及与杨富广的关系。4、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吊装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杨富广,该车因事故造成车损88695元,支出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43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6、酒检费、尸检费、车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以上费用情况。被告王洪涛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福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给付原告方8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福贺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加免1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证明应加免10%。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原告杨某乙与杨富广的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派出所公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车损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损,与被告无关,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已修理,不予认可;对吊装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各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因原告杨某乙是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2月14日出生,其出生证明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吻合,对原告杨某乙与杨富广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损失的主要赔偿义务人,其为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定的损失应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认定,吊装费、施救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同一事故受害人杨富龙进行调查,杨富龙陈述其事故损失只有医疗费1000多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国柱、李秀英系杨富广父母,共同生育杨富广等两个儿子;原告郭某某系杨富广妻子,与杨富广共同生育杨某甲、杨某乙两个子女。以上五原告均是农村居民。2011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杨富龙驾驶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杨富广)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心轧钢厂门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被告王洪涛驾驶的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富龙受伤、杨富广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富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富广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王洪涛承担30%的事故责任。冀BU13**/冀B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杨富广,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886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988.31元。五原告因事故还支出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4300元,尸检费、照相费800元,车检费、照相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贺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0元。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马福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杨富龙事故损失只有医疗费1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涛与杨富龙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亲属杨富广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洪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洪涛承担30%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国柱、李秀英、杨某甲、杨某乙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杨国柱、李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16元(5364元/年×18年+5364元/年×2年÷2人)。尸检费、照相费800元,车检费、照相费600元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定损88695元,扣除残值1988.31元后实际损失为86706.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支出系原告处理事故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未超过3人10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富广正值壮年,就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不能弥补的精神损害,考虑被告王洪涛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合理支持15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杨富广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35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16元)、丧葬费19771元、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4300元、尸检费、照相费800元、车检费、照相费600元、车辆损失86706.69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95113.69元。因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0207元,超过该项限额220000元,应赔偿220000元;五原告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86706.69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4000元,应赔偿4000元,五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71113.69元(395113.69元-220000元-4000元)由被告马福贺赔偿30%计51334.1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因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免赔10%,即只代其赔偿90%计46200.7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270200.70元,被告马福贺赔偿五原告513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弟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G57**/冀BG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7020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福贺赔偿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133.41元,已给付80000元,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马福贺74866.59元;三、驳回原告杨国柱、李秀英、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马福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