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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126号4楼412号。法定代理人程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庆。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媒公司)与被告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娟、被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媒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鸿媒公司与被告李庆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从2010年11月起至申请仲裁前一直在案外人“健康导报社”工作,该报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其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而“工作证明”中却证明被告从2010年12月就在原告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但是却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2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400元,经济补偿金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成华区谐和广告经营部(经营者为程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鸿媒公司成立,但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投资人均与该个体工商户一致,因此这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年收入是408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013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但实际上被告系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于2013年8月9日离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到健康导报工作,被告与健康导报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鸿媒公司向被告李庆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李庆,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09126828在我公司工作2年,任职编辑部门美术编辑(职位),年收入为40800元人民币……本单位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李庆,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我单位编辑部门从事美术编辑工作……我单位对本证明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成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成华区谐和广告经营部成立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经营者为程鸿。原告成立时间2012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程鸿,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鸿媒公司向被告李庆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载明,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收入为40800元/年;原告提出其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上存在瑕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答辩其在原告成立前已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程鸿经营的成华区谐和广告经营部处工作,而该经营部与原告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一致,因此原告出具的该两份“证明”才会出现被告的入职时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的情况;由于该答辩与该两份“证明”并与成华区谐和广告经营部及原告的工商信息相互印证,而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4月27日原告才成立,同时因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被告离职不做陈述,因此从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出发,认定被告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7400元。由于被告离职是因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400元(40800元/年÷12月/年×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庆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7400元。二、原告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庆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鸿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