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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公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3-140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公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因打麻将输了钱,在回家路过本村郑××家时发现郑××家后门未锁,遂萌生盗窃的念头,后被告人刘××潜入郑××家盗窃现金32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郑××陈述,被告人刘××供述、证人韩××证言、新乐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新乐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默连杰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