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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炜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苏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斗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念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炜,男,生于1960年3月26日,苗族,现住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插柳村*组。身份证号码:4326261960********。委托代理人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炜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念桐,被告苏炜的委托代理人李百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1年2月到原告单位重新上班工作。2011年4月因违规操作受伤住院后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7月向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下达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1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起诉,请求:1、对被告工伤待遇依法作出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技术员工用工协议书》,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6日被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2年12月26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9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33.01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5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工伤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其生活费5940元。双方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6.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3.20元,交通费4335.5元。3、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582.53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5、支付工伤医疗费900元。6、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企业法人查询费50元。7、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第118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82.53(5033.01×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29.13(5033.0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89.54(37375÷1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91.60(37375÷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15×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7.09(5033.01×9-59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四、申请人的借款1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六、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问题:原告虽然称是2009年12月1日,但由于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2月又重新开始上班,原告认为其工作开始时间应从2011年2月开始,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认为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至2012年1月5日。关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虽然对被告主张的5033.01元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原告此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33.01元/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2.5年并按5033.01元/月的标准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2582.53元。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7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5033.01元/月的标准计算13个月为65429.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9个月为452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被告住院天数63天,按15元/天计算为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375元/年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37375元/年的标准支付13个月为4048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该标准计算20个月为62291.60元。以上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14702.36元。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同意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被告生活费594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为193762.36元。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其他仲裁请求问题:因被告在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第118号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鲁政发(2011)第25号文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炜经济补偿金12582.53元。二、原告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炜工伤保险待遇19376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