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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怀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中,曾用名仓库,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花沟镇陈庄行政村萎坑涯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红,被告人李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4时许,在涡阳县花沟镇陈庄行政村萎坑涯自然村西头,被告人李怀中与张成付因在外务工时的矛盾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怀中用拳头将张成付的左眼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成付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怀中已赔偿被害人张成付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张成付对李怀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中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孙恢、张成林、张成友、狄松永的证言,被害人张成付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怀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莞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