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关振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459号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6004959001。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振河,男,1973年04月07日出生。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振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为涉案房屋供暖,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按照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标准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53.48平方米的情况,应每年向被告收取采暖费4604.40元,但被告拖欠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共3年的供暖费138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381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振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关振河系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48平方米,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供暖的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现关振河未交纳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3813.2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明细表、入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供暖形式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关振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