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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丛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经警,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经警,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省尚志市一面坡镇啤酒厂污水处理车间,盗窃2000公斤火碱价值人民币89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四人平分挥霍。公安机关于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16日在尚志市将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从军、王某某主动退回人民币8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无异议,并有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丙、梁某某的证言;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