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华,吴林拉,贺裕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罗小凤,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裕丰。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林拉、贺裕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杨玉华与铁二局房产处签订《售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玉华以32009.13元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67号2栋4单元7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杨玉华支付了房屋款项,铁二局也交付了房屋并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口头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67号2栋4单元7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林拉、贺裕丰,吴林拉、贺裕丰在1999年支付了房款,杨玉华于2001年2月交付了房屋,吴林拉、贺裕丰从此时起即居住该房屋至今。2011年11月9日,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吴林拉、贺裕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争议房屋现在登记在吴林拉、贺裕丰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华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通过法庭调查,杨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系其自己亲笔签名,杨玉华未出示吴林拉、贺裕丰有欺瞒情形的证据,故对其重大误解的诉称,不予采信。关于杨玉华主张的显失公平,虽然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之间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证人吴林洁(杨玉华之女,吴林拉之妹)的证言,证人杨亚群、贺裕飞、贺祝英的证言和铁路新村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之间于1999年对本案争议房屋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且杨玉华于2001年2月交付房屋,吴林拉、贺裕丰于1999年支付合同价款4万元。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关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11万元,杨玉华认为该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且也未支付合同对价,但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份合同是杨玉华与吴林拉、贺裕丰为了办理产权过户补签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在2001年2月已经完成,故该合同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杨玉华诉称的显失公平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玉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玉华从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吴林洁等人的证言与铁路新村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1999年即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杨玉华不需要用售房款来购买另一套房屋。杨玉华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吴林拉、贺裕丰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价格显失公平,该合同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玉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林拉、贺裕丰答辩称,原审判决所引用法条虽有笔误,但结合判决书的说理思路看,其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普通一般人的逻辑判断,上诉人在1999年将房屋无偿提供给吴林拉、贺裕丰使用,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玉华、吴林拉、贺裕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合同》上均系该三人亲笔签名,《房屋买卖合同》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杨玉华以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情形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关于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杨玉华举出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仅能证明杨玉华与铁二局之间的售购房关系,与杨玉华想要证明其在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之间毫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杨玉华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存在上述法条中所表述的错误认识,故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杨玉华所举证据与2011年11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之间也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吴林拉、贺裕丰利用优势或者利用杨玉华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何况杨玉华与吴林拉系母女关系,杨玉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自己的女儿、女婿,即使房屋售价与市场价值存在差异,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加之本案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早在1999年即完成了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房屋也于2001年交付吴林拉、贺裕丰占有、使用。双方之所以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杨玉华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杨玉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均指向另一套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玉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