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龙湖丁科山二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505144-2。法定代表人何柳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洛邦镇(原108技校内)。组织机构代码:69271323-8。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8幢1-4店面底楼。组织机构代码:72789463-1。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明建,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福建省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冬凡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