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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唐孟立诉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立,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唐孟立,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南侧。被告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鼓楼老街5号楼。原告唐孟立诉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鸿源公司、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孟立诉称,2012年9月,因被告鸿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其以被告颐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联营专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颐和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鸿源公司)在鸿源购物广场提供摊位,由原告出资经营生肉。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之后被告按约定扣取生牛肉、生猪肉1%、其他生肉4%作为租金,下余货款再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员工保证金900元,之后开始经营生肉。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经结算,被告鸿源公司应返还原告生肉款9722.8元,但是被告因欠员工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元月中旬停业。原告认为,《联营专柜协议书》的实际履约方为被告鸿源公司和原告,且由于被告鸿源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协议难以实际履行,协议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鸿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颐和公司同意被告鸿源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联营专柜协议》;2、被告鸿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唐孟立肉款9722.8元,退还押金2900元,计12622.8元;被告颐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源公司、颐和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称因鸿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鸿源公司以颐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专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货款及押金数额无异议,同意由被告鸿源公司给付,被告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联营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鸿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鸿源公司以颐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专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2张,证明被告颐和公司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员工保证金900元的事实;3、原告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22.8元;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史继国系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颐和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2012年9月7日,被告鸿源公司因尚未注册成立,其以被告颐和公司(甲方)的名义和原告唐孟立(乙方)签订了联营专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颐和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鸿源公司)在鸿源购物广场提供摊位,由原告出资经营生肉。营业收入由鸿源公司统一收取,之后鸿源公司按约定扣取生牛肉、生猪肉1%;其他生肉4%作为租金,下余货款再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员工保证金9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鸿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鸿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22.8元。后因鸿源购物广场于2013年元月停业,原告将被告鸿源公司、被告颐和公司和史继国、璩胜利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史继国、璩胜利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成立前,被告颐和公司和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并开始经营。双方约定待鸿源公司成立后由鸿源公司承继经营,应当认为与原告联营进行超市经营是被告鸿源公司与颐和公司的共同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并要求被告鸿源公司给付货款9722.8元、退还押金和员工保证金2900元,被告颐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孟立和被告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书。二、限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孟立货款9722.8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900元。三、被告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