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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厉加其诉章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加其,章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厉加其。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传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厉加其诉被告章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加其的委托代理人章熙飞、被告章传武、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加其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PXXX**轿车沿绩溪县城扬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立方宾馆路段时,因在雨天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厉加其由东向西横过街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绩溪县交警大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了“公交认定(2012)第0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治疗费17965.42元、鉴定费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32820元、伤残等级补助费12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4635.42元。经核实,皖PXXX**轿车向本案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全部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免赔或者依约定不能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635.42元,免赔或依约定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章传武承担。被告章传武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1119元,护理费垫付了5760元,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是事实,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3、诉状中八级伤残无法律依据,具体在举证质证中详述,原告享有城镇居民的标准证据不足。4、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出院记录、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上四组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5、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心理测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及对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三期的评定。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但不具有合法性,该司法鉴定所没有对颅脑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必须有医疗资质的工作人员和医疗人员同时在场下进行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是在医疗人员和鉴定人共同在场下鉴定的。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范。6、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远扬控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绩溪交警大队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08年起在杭州市承包工程,从2012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绩溪县承包工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连续两年2008年到2010年在杭州居住,但2011年之后是否在杭州居住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原告应该缴纳租金和押金,否则租赁合同是不生效的,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远扬公司出具的年收入10万元的证据,没有相关缴纳所得税和工资表证明,不能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章传武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质证认为对垫付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2000元是会诊时请专家的出诊费,不在原告诉请中,也不在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内。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超出保险公司认定标准的不予认可,31119元的医疗费有待与保险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的票据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查报告,证明垫付的抢救费、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垫付的一万元不清楚,非医保科目只在交强险内有,商业险没有规定,本案中不再适用该规定,审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传武质证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对非医保部分无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心理测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清风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参照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院)对原告的心理测验的结果和原告精神障碍严重程度,结合原告颅脑器质性损伤和精神科专门知识的医师所作出的综合评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两被告对鉴定人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远扬控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绩溪交警大队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章传武提交的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性予以认定,两张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PXXX**轿车沿绩溪县城扬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立方宾馆路段时,因在雨天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厉加其由东向西横过街道时相撞,造成厉加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绩溪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绩公交认定(2012)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传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厉加其不承担责任。厉加其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骨骨折伴左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脑挫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康复训练;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带药:丹参片2片TID益脑胶囊2片TID;4、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2月15日,厉加其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恢复期)、创伤性面瘫、左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痛风3、高血压II。201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注意保暖,避免受寒,适当表情肌功能锻炼。2、坚持服药,继续电针、中频等理疗改善面瘫症状,注意血压监测。3、出院后康复科、耳鼻喉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CBC、小生化、凝血组合、颅脑CT等”。2013年3月14日,厉加其又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恢复期)、左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周围性面瘫。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痛风。2013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积极控制血压和脑血管病的二级预防等。低嘌冷饮食,多与他人交流,加强口颜面训练(如鼓腮、吹气、舌操等)。2、脑外科门诊随访复诊。定期来院复诊(每隔2周一次),行血压、尿酸等监测。定期复查颅脑CT。3、若有头痛、神志、智能改变等,来院复诊”。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对其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厉加其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厉加其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章传武为皖P55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日0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诊期间,被告章传武垫付医疗费31111.9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住疗所需的其他费用20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760元;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情况依法确定赔偿责任。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章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传武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城区建筑行业务工,有相对固定收入,其提出按安徽省建筑业标准即109.3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章传武垫付护理费5760元为原告在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期间所支付的实际护理费用开支,根据原告的伤情、诉讼请求及宣城地区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其中4080元(51天×2人×40元/天)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赔付,超出标准的168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章传武承担。被告章传武垫付的由高琼平支付、厉红伟收取的2000元,原告及被告章传武均认可该费用为支付原告治疗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但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为治疗的必需费用并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章传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部份费用,其金额根据绩溪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确定为2085.64元,该费用由被告章传武承担。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85.64元)569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住院103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8040元[(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2人×4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40元/天]、误工费32811元(300天×2012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09.37元/天)、伤残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1元,合计245738.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3652.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均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先期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传武先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85.64元)29026.26元、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诉讼请求及宣城地区护理费标准认定4080元,故原告尚应获赔200546.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厉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65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赔偿,除其原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外,尚应赔偿233652.68元,其中赔付原告厉加其200546.42元,赔付被告章传武33106.2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章传武负担3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从文代理审判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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