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意红与黄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红,黄成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意红,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成满,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意红与被告黄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红诉称,被告黄成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成满仅偿还10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黄成满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成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意红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成满陆续偿还原告1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成满向原告李意红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认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6%,但借条中未予载明,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已偿还的11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黄成满最终应偿还原告李意红的本金为8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意红借款本金88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意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黄成满承担2005元,原告李意红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