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简阳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樊增敬、周臣、陈翠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樊增敬,周臣,陈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南街37号附1号负责人:吴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樊增敬,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臣,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陈翠英,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简阳支行)与被告樊增敬、周臣、陈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周臣、陈翠英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在《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樊增敬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臣、陈翠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增敬、周臣、陈翠英于2010年9月27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三人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贷款合同,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樊增敬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1年9月3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结算至2013年4月9日止被告还欠贷款本金50000元。故请求:1、判令樊增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1476.98元;2、判令樊增敬承担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3、判令樊增敬、周臣、陈翠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樊增敬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樊增敬现无力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周臣未作答辩。被告陈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增敬、周臣、陈翠英于2010年9月27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的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三人在贷款额度(单一借款额度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度15万元)内分别与原告签贷款合同,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的期间及限额内贷款人和借款人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樊增敬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果樊增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1年9月3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樊增敬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增敬、周臣、陈翠英于2010年9月27日与原告邮政简阳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在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樊增敬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樊增敬提供借款,被告樊增敬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增敬偿还借款本息。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了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在联保协议的期间及限额内贷款人和借款人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增敬的借款在联保协议期间和限额内,被告周臣、陈翠英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樊增敬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对樊增敬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臣、陈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其他联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增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樊增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周臣、陈翠英对以上一、二项判决与被告樊增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樊增敬、周臣、陈翠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东 关注公众号“”